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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港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械公司)、张**、钱**、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械公司、张**、钱**、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港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械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械公司可以在不超过2700万元的额度内向我行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被告**械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向我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钱**、张**、张**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钱**、张**、张**为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的期间被告**械公司向我行的借款在三亿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我行与被告**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械公司向我行借款1080万元及期限、利率。2014年6月18日,我行与被告**械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械公司向我行借款200万元及期限、利率。但被告**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械公司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37600.7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主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我行对被告**械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及机械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械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135680元;四、判令被告张**、钱**、张**、张**对被告**械公司的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械公司、张**、钱**、张**、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农**港分行(债权人,甲方)与张**、钱**、张**、张**(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与债务人(万**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亿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5月20日,万**械公司(债务人)与农**港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债务人可以在不超过270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用信”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各类业务,如系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须签订借款类合同,与该合同一并构成担保的主合同;该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5月20日,农**港分行(抵押权人)与万**械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万**械公司(债务人)在债权最高余额2700万元内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抵押权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该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为万**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相应登记手续,包括:1、万**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1幢,2幢,3幢,4幢,5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400万元;2、万**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张集用(2009)第xx号,抵押总金额为150万元;3、万**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张集用(2009)第xx号,抵押总金额为150万元。

2014年5月20日,农**港分行(贷款人)与万**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53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3%,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所对应的合同即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5月21日,农**港分行依约向万**械公司发放贷款108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记载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6月18日,农**港分行(贷款人)与万**械公司(借款人)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其余合同基本内容与上述2014年5月2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农**港分行依约向万**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记载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但万**械公司未能依约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结欠农**港分行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437600.70元(含罚息、复利,下同),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农**港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35680元。

审理过程中,农**港分行述称因笔误在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添加了“及机械”的字样,应予以去除,本案中不涉及机械设备的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港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港分行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万**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港分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万**械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港分行可以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张**、钱**、张**、张**自愿为被告万**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农**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械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张**、钱**、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械公司、张**、钱**、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28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为4376007.7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568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1幢,2幢,3幢,4幢,5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最高额抵押权限额2400万元;2、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张集用(2009)第xx号,最高额抵押权限额150万元;3、坐落于凤凰镇西张安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张集用(2009)第xx号,最高额抵押权限额15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钱**、张**、张**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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