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张家港支行与江舰、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信银**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江舰、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舰、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借款本金629436.42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江舰、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3636元。三、、中**行对江舰、钱**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紫金花苑3幢1302室、C100地下停车位在7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江舰、钱**负担。依权利人中**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4年5月30日,中信与江舰、钱**签订《中**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舰、钱**向中**行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江舰、钱**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紫金花苑3幢13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30日,由于本案抵押物被法院查封,中**行按照规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但江舰、钱**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舰、钱**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设定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紫金花苑3幢1302室的房产系唯一住房,且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68321.42元及相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因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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