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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与江苏泰**限公司、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宋**、朱**、宋*、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被告宋**、朱**以其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世纪大厦西门路15号、17号、大厦西16号、16-2号的房地产为被**公司的借款在244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宋**、朱**、宋*、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宋**、朱**、宋*、陆*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996227.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6月20日为710790.3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60400元;2、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宋**、朱**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宋**、朱**、宋*、陆*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宋**、朱**未作答辩。

被告宋*辩称:首先我是不愿意借款的,但2014年年底被告宋**他有2500万元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所以才签字同意借款,我与被告陆*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肯定只会为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做担保,而被告泰**司、宋*其在2013年时就资金运转困难,被告宋*其频频从被告泰**司账上取款,甚至一直在向我及被告陆*借钱,我与被告陆*不可能再为被告泰**司、宋*其担保;我在2013年已经无工作,而被告陆*也属家庭主妇,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没有2000万元的担保能力,根据银行担保合约第5.3条约定银行必须调查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人才会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担保合约第5.4条约定担保人必须要出于完全自愿,我与被告陆*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提供担保;我是在知道有2500万元的房产抵押才勉强同意签字贷款的,既然有了2500万元的抵押,我不会同意再提供2000万元的个人担保,而且我与被告陆*并没有使用这笔贷款,本次担保是属于被骗;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与放款日是同一天即2月25日,我当时在山东,不可能签署该份担保,签订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时也没有看到2000万元的担保内容,合同签署的地点不是在工商银行,而是在中油泰富前的路上。

被告陆*辩称:我在签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时并没有看到2000万元的担保内容,后来去银行查的时候才看到的,而借款合同是在世纪大厦22楼的办公室签署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银行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额度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人**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为25%,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9日还款800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90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银行与被告宋**、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为被**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244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实际大厦西门路15号、17号、大厦西16号、16-2号(他项权证号为张*他证杨**XXX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数额为2441万元。同日,原**银行与被告宋**、朱**、宋*、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宋**、朱**、宋*、陆*为被**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宋**、陆*、宋*、朱**向原**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公司的签署借款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最后一笔借款届满之日起算。2014年2月25日,原**银行向被**公司发放了借款1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执行年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月。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公司仅归还了本金3722.09元,尚欠原**银行本金16996227.91元及利息710790.31元未归还。为此,原**银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银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银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360400元。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泰**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工商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主张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泰**司尚欠借款本金16996227.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710790.31元,被告泰**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朱**以自有房屋为本案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陆*关于本案已有抵押担保,没有看到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及其作出保证非其真实意思的抗辩,因借款存在抵押担保与其他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冲突,而承诺书上的内容证明其应当是明知保证合同的内容的,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陆*关于其没有担保经济能力,银行也未尽审查义务的抗辩,因担保人经济能力是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诺事项,银行并无义务对其作出审查,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即承诺有经济能力进行担保,且经济状况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联,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关于其签字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2015年2月25日,合同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其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商银行关于请求被告宋**、朱**、宋*、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360400元,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39549元。被告泰**司、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6996227.91元、律师费23954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10790.31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江苏泰**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宋**、朱**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实际大厦西门路15号、17号、大厦西16号、16-2号(他项权证号为张*他证杨**XXX号)房屋变现款在抵押登记的24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宋**、朱**、宋*、陆*对被告江苏泰**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130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宋**、朱**、宋*、陆*负担13447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张家港分行负担727元,该款五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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