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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信银**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宋**、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张*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嘉**司应归还中**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101063.42元,负担律师费198600元、案件受理费49379元。二、中**行对东**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杨舍镇农联村4、5、(张房权证杨字第××)的房产、土地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宋**、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权利人中**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嘉**司因经营需要,向申请执行人中**行借款1200万元,因未能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嘉**司、东**司负债较多,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杨舍镇农联村4、5(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被另案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349042.4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因被执行人负债较多,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张*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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