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限公司与江苏旭**有限公司、江苏恒**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江苏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陈**、郭*、陈*、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6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旭**司确认结欠农业担保公司垫付款本息20970302.1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农业担保公司同意旭**司于2015年6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农业担保公司同意旭**司于2015年6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24000元;三、农业担保公司对旭**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1幢、2幢、5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塘字第××、XX号)的变价款在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业担保公司对旭**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张**(2014)第XX号]变价款在债权数额2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业担保公司对旭**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张**(2014)第XX号]变价款在债权数额2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恒**司、陈**、郭*、陈*、郭*对旭**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农业担保公司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4368元(已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均由旭**司负担并于2014年6月4日前支付给农业担保公司。因旭**司、恒**司、陈**、郭*、陈*、郭*均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旭**司已于2014年底停止经营,本案执行中对旭**司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的房地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并于2015年12月26日以2277.6702万元的价格确认成交给他人,因旭**司房产曾向他人设立二次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另案首先查封,又旭**司尚结欠被处置房产装修的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从被执行人旭**司的房地产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了19566985元;旭**司所有的的生产设备曾因向上海**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而被设定登记金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苏州**民法院在执行(2015)园商初字第0039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6年1月27日以12337806元的拍卖保留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了第二次拍卖,现已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该些设备价款尚不足清偿抵押担保债务,本案无法从中受偿。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恒**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横泾村的房地产、陈*名下登记有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花园浜三村X幢XX室的房地产、郭*名下登记有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新村X幢XX室(附属自行车库16)的房地产、郭*名下登记有张家港市杨舍镇小菜巷新村X幢XX室(附属16#车库及地下汽车位134#汽车位)的房地产,其中恒**司、陈*、郭*名下的房地产均被另案首先查封并已在变价处分中(本案审理中曾对恒**司的房地产采取了轮候查封保全措施),本案执行中对郭*名下的房地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旭**司、恒**司、陈**、郭*、陈*、郭*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机动车辆;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旭**司、恒**司、陈**、陈*、郭*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郭*名下的银行存款21900元经本院执行划拨后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旭**司、恒**司、陈**、郭*、陈*、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旭**司、恒**司、陈**、郭*、陈*、郭*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本案其余义务;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9588885元(不包含农业担保公司预交的但应由旭**司负担的房地产评估费6300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旭**司、恒**司、陈**、郭*、陈*、郭*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旭**司、恒**司、陈**、郭*、陈*、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被执行人恒**司、郭*、陈*名下在另案执行中处置的房地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可在另案执行中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或申请参与分配,所得款项应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除;就本案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郭*名下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表示因该房地产被他人设立85万元的抵押登记,又系被执行人郭*的唯一住房,暂不申请进行强制变价;基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纪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旭晶公司、恒**司、陈**、郭*、陈*、郭*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旭晶公司、恒**司、陈**、郭*、陈*、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可在本案执行中处置的旭**房地产进行了变价处分,现除被执行人恒**司、陈*、郭*名下已在另案执行中进行变价处分的房地产及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暂未申请处置的被执行人郭*名下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恒**司、陈**、郭*、陈*、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6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恒**司、陈**、郭*、陈*、郭*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农业担保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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