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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沭阳县西关建材市场经营不锈钢材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200元的欠据;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时,又欠原告5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及利息约3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向原告张**购买材料,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2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00,经手人:张飞,2012年09月28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500元并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正,¥500.00,经手人:张飞,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货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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