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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江苏与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江苏因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沭民开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顾江苏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至7月,经他人介绍,到伍**所承包的7号码头采购黄沙,同年12月19日,经和伍**结算,尚欠黄沙款12.5万元,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已在2012年中秋节之前分几次还清,但欠条没有收回。2013年7月,被申请人张**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由于伍**作伪证,陈述该欠条是出具给被申请人张**的,所以,法庭判决我给付张**12.5万元黄沙款及其利息。现伍**已作出如实陈述(录音资料),该欠条不是出具给张**的,同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张**也不能清楚回忆该欠条的来源。伍**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是与张**合伙经营7号码头黄沙,该欠条与张**算账时抵给张**了。再审申请人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其到7号码头采购黄沙,而该码头从2010年10月至今一直是我承包经营的,没有其他经营者。原审中,申请再审人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了伍**对欠条真实性及关联性,伍**明确表示该欠条系张**所有。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再审申请人顾江苏从被申请人张**经营的7号码头赊购黄沙,同年12月19日,经结算,再审申请人顾江苏尚欠黄沙款12.5万元,并出具“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9000)(沙款),顾江苏,2011.12.19”的条据。被申请人张**于2013年5月14日以该欠条为依据诉来我院,要求再审申请人顾江苏给付欠款1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原审中,本院依法再审申请人顾江苏的申请,向伍**进行调查,伍**明确表示,该欠据是出具给张**的,是欠张**的沙款。我院于2013年8月23日,遂作出(2013)沭民开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顾江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给付张**12.5万元及利息。在申诉复查中,依顾江苏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伍**、张**的询问笔录,伍**称,12.5万元的沙款是其与张**的询问笔录,伍**称,12.5万元是沙款是其与张**合伙经营沙场的共同债权,后来在和张**算账时,将该笔债权抵给张**所有。并称写给顾江苏的证明材料和录音里说的话是假的。张**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12.5万元的沙款是欠其一人的,沙场是其一人承包的,伍**只是沙场的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顾江苏欠条写好欠条就给我的,欠条怎么到我手,时间太长,我想不起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的数次陈述,不相一致,互相矛盾。作为欠条书证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再审申请人顾江苏提供伍**录音资料、书面证明以及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欲证明涉案的12.5万元沙款系伍**的债权,不能对抗张**持有其欠条的事实。

综上,顾江苏要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顾江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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