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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图书,价值1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北京世**限公司的员工,其经手向原告提供图书、结算价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承接桐城**科学校、安庆**学校的图书采购项目,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向原告所在的北京世**限公司采购图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条据、尚欠11000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的行为是代表北京世**限公司,故本案应由北京世**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图书不符合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更换或者减价的责任。被告在出具条据时,已经交付给桐城**科学校、安庆**学校的图书尚未进行点验。后经点验,原告经手向安庆**学校、桐城**科学校发送的图书中,分别有4399册、1382册图书不符合约定,上述图书价款共计107299.45元,该款应予以减除,原告应将不符合约定的图书取回。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我是北京世**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但我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售图书的,被告与北京世**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图书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更换图书或减少货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丁**书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2012年书款)欠款人:刘*2013.10.29日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书款140000元;2、物**司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11月17日将货物发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经手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桐城**科学校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手交付的图书中,有1382册不符合约定;2、1382册图书目录,证明上述不符合约定的图书价款共计28581.5元;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交付给安庆**学校的不符合约定的图书目录,共4399册,价款为78717.95元。

原告质*认为:1、桐城**科学校出具的证明中,学校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学校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6月,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图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已经间隔好几年;2、原、被告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关系,原告并没有与学校建立图书买卖关系,如果图书要退回,应该退回给被告,且被告没有将学校的退货单给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图书不符合约定。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物流公司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涉诉图书发给被告。

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桐城**科学校、安庆**学校的图书采购项目,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从原告处采购图书,价值1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10000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北京世**限公司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的证据,且涉诉图书由原告提供,被告也在欠条中载明欠丁宗*书款壹拾肆万元正,欠款人为被告刘*,该欠条可以证明图书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即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向原告所在的北京世**限公司采购图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为“2012年书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图书买卖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图书不符合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更换或者减价的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在收到图书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图书不符合约定,反而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2012年书款14000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图书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率标准,故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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