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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其付与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其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从事多孔砖的生产和销售业务,二被告从事建筑业。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因承建天维电子宿舍楼工程与二原告签订多孔砖买卖协议书。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多孔砖,工程于2013年5月因故停工后,二原告就停止向二被告供砖。二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供砖61.3万块,款项共计297304元,二被告已付200000元,尚欠97304元,现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9730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方*合伙做天维电子宿舍楼工程及二原告向我们供砖属实。已付的200000元砖款是我与方*共同支付的。协议中只能反映已付200000元的价格是每块0.485元,下面的价格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根据协议供砖是以三层为原则,但是现在三层还没有建好,付款条件还不成就。

被告方*辩称:我与张**合伙做天维电子宿舍楼工程及与二原告签订供砖协议属实。超过200000元之后砖的价格,我没有接到砖厂涨价通知,对砖的价格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137张送货票据中有14张票据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对。我们没有接到江苏**限公司的工程款,天维电子现在正在拍卖,待江苏**限公司结算时再付款,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建江苏**限公司宿舍楼工程,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陈**、仲其付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为天维电子宿舍楼送多孔砖,价格0.485元每块,如钱款不到,则价格随行就市论价。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送多孔砖613000块,价款合计297304元,二被告付款200000元,余款97304元未付。后因江苏**限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二原告停止送砖。现二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孔砖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对二原告提供的137张送货票据中有14张票据有异议,但被告方*对出具收据的人员均系其场地施工人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持有收据,应认定被告收到多孔砖,应按约定付款。被告张**辩称协议供砖是以三层为原则,三层还没有建好,付款条件还不成就。被告方*提供的开发单位江苏**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于开发单位的原因停工,原告未继续送砖系二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所致,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仲其付砖款9730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6.5元,由被告张**、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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