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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张家港支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信银**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有限公司(以简称江苏万富安)、张**、张家港万**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万富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给中信银**张家港支行承兑汇票票款4946653.46元及相应罚息(截止2015年4月2日,罚息208292.91元;并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罚息)。二、江苏**有限公司归还中信银**张家港支行借款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利息249949.55元、复利826.08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江苏**有限公司赔偿中信银**张家港支行限于律师费损失18万元。四、张家港万**备有限公司、张**对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信银**张家港支行有权对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4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5元,由江苏**有限公司、张家富安**有限公司、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权利人中**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中信**港支行与江苏万**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万**可向中信**港支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江苏万**以自有设备为中信**港支行与其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债权提供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家港万**、张明良分别为中信**港支行与江苏万**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债权提供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8日,江苏万**与中信**港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江苏万**向中信**港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江苏万**向中信**港支行交存保证金500万元。该款项到期后中信**港支行已从保证金账户予以扣收本金,保证金产生的相关利息已由中信**港支行抵扣归还本金,剩余承兑汇票款项4946653.46元由中信**港支行垫付,江苏万**未将该票款支付给中信**港支行。2014年10月15日,江苏万**与中信**港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万**向中信**港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1%。合同鉴订后,中信**港支行依约向江苏万**发放款项,但江苏万**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中信**港支行已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但江苏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江苏**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备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的破产清算,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73517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因本院已立案受理江苏**有限公司、张家港万**备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的破产清算,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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