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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港分行)与被告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港分行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学前小区26幢404房屋,15车库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5374.94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为22520.24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为准);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47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农**港分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22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沈**(借款人,抵押人)与农**港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NO3202012014000174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学前小区26幢404室,15#车库;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34年1月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丁**的账户;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抵押物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学前小区26幢404室,15#车库。

2014年1月9日,农**港分行与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港分行取得了张*他证金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于金港镇德积学前小区26幢404室,15#车库,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9万元。

同日,农**港分行依约向沈**发放了39万元借款,相应的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34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9(号),执行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10.31625%。

借款发放后,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9日,共结欠农**港分行借款本金385374.9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2520.24元,农**港分行为此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农**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4473元,现农**港分行变更为按律师收费的最低标准即12236.5元主张律师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9万元,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多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港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港分行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沈*荣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农**港分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385374.94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9日为22520.24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236.5元。

三、如被告沈**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沈**的本案债务,对被告沈**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学前小区26幢404室,15#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他证金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3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56元,由被告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沈**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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