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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十里牌支行与无锡**有限公司、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庄**、储**、庄*、无锡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公司)、储**、蒋**、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钱**、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公司、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9月9日,其与特**公司约定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可在农商行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900万元的贷款,并由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为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8.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7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50%计算);2、特**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398200元;3、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上浮50%均变更为上浮30%。

被告辩称

被告特**公司、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农商行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农商行根据特**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特**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9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特**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特**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自愿为特**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年9月11日、9月14日,农商行分别向特**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1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5.06%。借款到期后,特**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农商行利息58.4元,其余均未支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398200元。

另查明:农商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月12月26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特**公司、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

审理中,农商行明确其虽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但利息主张仍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特**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特**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农商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各被告,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6日,特**公司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农商行对利息的主张仍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计算,系农商行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39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5.06%计算,扣除利息58.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30%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7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30%计算;以本金12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6%再上浮30%计算)。

二、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司十里牌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98200元。

三、庄**、储**、庄*、无锡新得复合材料有**、储**、蒋**、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钱**、刘**对无锡特丽明胶片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69元减半收取75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885元,由特**公司、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特**公司、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特**公司、庄**、储**、庄*、新得公司、储**、蒋**、德**司、钱**、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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