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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沭阳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沭阳城北农贸市场批发蔬菜,被告的员工王**自2013年起经常到原告的门市赊购蔬菜,被告的财务部门于2015年5月12日对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金额分别为4821元、10744元、10935元、11137元、16429元,共计540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066元及利息(以54066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没有异议,对被告欠原告的蔬菜款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要等中秋节之后被告把外账要回来再归还,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蔬菜批发业务。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到原告的门市赊购蔬菜,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5张,金额分别为4821元、10744元、10935元、11137元、16429元,共计54066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066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66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货款5406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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