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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蒋**、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发公司)与被告蒋**、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海螺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PVC海螺型材,价格为每吨9100元(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计划陆续发货,截止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2848.60元,扣除被告退回的型材1.98吨计18018元,二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57483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7483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于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订立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并且双方也对过账,但后来被告方有部分退货,数量因为我方未参与,也不知情。2014年9月初开始我方就退出了大南五村2标段工程的窗户安装工程,后面工程由被告史**接手,并且被告蒋**、史**和江苏**公司三方都对被告蒋**退出该工程进行过确认,并且认可工程款由被告史**结算,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等由被告史**承担。故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向被告史**主张货款,应驳回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史全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蒋**(买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海螺型材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购买海螺牌U-PVC型材,卖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供货,供货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具体每批的发货品种和数量根据买方实际需求而定;供货数量:根据买方承接门窗面积约2.06万平米,合同期内买方需向卖方购买海螺U-PVC型材不少于170吨;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白色型材价格每吨9100元;交货地点与交货方式:买方指定地址(张家港市),车板交货,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蒋**供货,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蒋**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2848元,被告史全明作为买方的合伙人在对账凭证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支付”字样。之后,因有退货1.98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凭证上注明应扣除18018元,故二被告实际结欠货款为574830元。因二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海螺型材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合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庭审中,被告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1、(2014)张*初字第02398号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蒋**正式退出本案所涉工程,工程由被告史全明负责进行并且结算。2、江苏**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陈**出具给被告蒋**的说明,证明本案所涉材料款与被告蒋**无关,均由被告史全明承担,同时陈**负责督促担保。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陈**向被告蒋**作出的说明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蒋**应予给付,被告史**系工程合伙人,其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称已退出合伙,货款应由被告史**支付,但被告蒋**是否退出合伙是其与被告史**之间的内部事务,二被告之间可另行结算,原告仍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蒋**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并要求二被告自对账确认货款数额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史**共同给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57483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4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394元由被告蒋**、史**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蒋**、史**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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