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未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介绍卖淫罪、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王*及辩护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介绍卖淫。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介绍邓*(女,2000年1月6日生)、高某某(女,2001年12月4日生)、张**(女,26岁)与戴某某、谢*、吴*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其中邓*与戴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其余人员没有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其中被告人王*参与了介绍高某某与谢*进行卖淫嫖娼行为。二、欺骗他人吸毒。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其所住的溧阳市荣昌宾馆的房间内,利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期间,欺骗同在房内的邓*说是水烟,并帮助邓*利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王*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和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部分是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徐*、王*部分犯罪事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王*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介绍卖淫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介绍邓*(女,2000年1月6日生)、高*(女,2001年12月4日生)、张**(女,26岁)与戴*、谢*、吴*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其中被告人王*参与了介绍高*与谢*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明知邓*是未成年人,但仍介绍其与戴*进行卖淫嫖娼,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后戴*与邓*在溧阳竹箦镇一大广场一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戴*支付给邓*嫖资800元。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为张*甲与吴*介绍卖淫嫖娼,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徐*将张*甲送至上兴宾馆处,后因张*甲不愿与吸食毒品的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而未得逞。

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王*在明知高*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介绍高*与嫖客谢*进行卖淫嫖娼,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后被告人徐*将高*带至溧阳市竹箦镇麦香园、芙蓉茶楼等处与谢*见面,因谢*未能看中高*而未得逞。

另查明,1、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欺骗他人吸毒

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其所住的溧阳市荣昌宾馆的房间内,利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期间,欺骗同在房间内的邓*(女,2000年1月6日生)说自己吸的是水烟,并帮助邓*利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邓*、高*、张**、戴*、谢*、吴*、陈*、李**、钱*、吕*、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王*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王*单独或共同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介绍卖淫罪、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所犯介绍卖淫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部分介绍卖淫罪是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欺骗他人吸食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