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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苏州分行与苏州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苏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松金属)、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皋申油脂)、江苏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环境)、宋**、杨**、宋**、郝**、陆**、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五男、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36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和、邵**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委托代理人奚*、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属、皋申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陆**、陆**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瑞*金属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金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偿还本息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皋申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瑞*金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被告陆**、陆**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陆**、陆**名下XXXXXX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为被告瑞*金属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瑞*金属未按约按时还款,被告皋申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陆**、陆**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瑞*金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999.97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36750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金属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78902元;3、判令被告皋申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对被告瑞*金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陆**、陆**名下XXXXXX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瑞*金属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瑞*金属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42629.97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瑞*金属、皋*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陆**、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瑞*金属欠款是事实,但不应计收罚息、复利;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皋*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瑞*金属(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07291409250025),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该借款是非授信额度及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其借款到期日亦作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该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算期内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除经甲方书面同意,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乙方应在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被告宋**、宋**、杨**、皋申油脂、洁净环境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陆**、陆**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

2014年9月29日,被告瑞*金属根据合同编号为Ba100729140925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不可撤销的提款申请,申请提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银行依约向被告瑞*金属发还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人民币600万元;

2014年9月30日,原**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宋**、杨**、宋**、郝**、皋申油脂、洁净环境(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Ea1007291409250003、Ea1007291409250004、Ea1007291409250005、Ea1007291409250002),该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瑞松金属(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a100729140925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人民币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履行期限以主合同载明的期限为准;若乙方提供部分担保,只要甲方仍有未获受偿债权,则乙方均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9日,原**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陆**、陆**(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a2007291409250001),合同约定:为确保瑞松金属(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a100729140925002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以其名下苏州市莫邪路99号1幢115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苏*权证姑苏**××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苏国用XXXXXX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承诺乙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有权处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处分权或使用权的争议;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部分债权本金,即人民币3917010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陆**、陆**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编号为:苏*他证姑苏**XXXXXX号、苏他项XX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207700元和人民币709310元。

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瑞*金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42629.97元,被告瑞*金属已构成违约。

另查明,原告南**行于2015年7月1日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8902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瑞*金属、皋申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陆**、陆**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瑞*金属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瑞*金属归还借款本金、欠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方提出不应计收被告瑞*金属欠息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出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律师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02639元。

被告方提出被告皋*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被告皋*油脂、洁净环境、宋**、杨**、宋**、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瑞*金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瑞*金属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陆**、陆**名下的位于XXXXXX的房产和土地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42629.97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复利(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调整日同利息)。

二、被告苏州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银**苏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2639元。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江苏洁**限公司、宋**、杨**、宋**、郝**对被告苏州瑞**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瑞**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苏州瑞**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南京**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陆**、陆**名下的XXXXXX房产及相应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和相应土地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3207700元和人民币70931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04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417元,由原告南京**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593元,由苏州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江苏洁**限公司、宋**、杨**、宋**、郝**、陆**、陆**负担人民币62824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6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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