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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梅诉被告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饮料等货物,2013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81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溧阳市溧城史*梅烟酒店,该店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被告宣*因经营饭店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及饮料。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81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份送货单详细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烟酒及饮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并经结算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所从事的上述民事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引起本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8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货款176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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