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等与夏**、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张**、张**、张**与被告夏**、谢**、英大泰和财产保**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中国人寿财**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夏**、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张**、张**、张**、张**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夏**驾驶豫N×××××中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沿溧阳市10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近亲属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后张**经送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溧阳市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N×××××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810.46元,包括医疗费26440.96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谢**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但若夏**承担刑事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846元(三人三天,每人每天94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夏**驾驶豫N×××××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溧阳市10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700M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产生医疗费26440.96元)。2015年7月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被告夏**系谢**雇员。该车在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

另查明,死者张**出生于1931年2月14日,原告陈**为张**配偶,张**、张**、张**、张**为张**子女。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夏**一次性补偿原告10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享有的法定赔偿款由原告自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双方就事故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谅解书,恳请对夏**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后被告夏**、谢**履行了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102000元,被告夏**在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事故赔偿事宜,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810.46元,包括医疗费26440.96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夏**达成协议的102000元是额外的补偿款,与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无关,并表示对于本案中应由被告谢**承担的医保外用药部分费用放弃向两被告主张。被告夏**、谢**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门诊病历与24小时内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溧阳**圩村村委与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夏**提供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张**因交通事故身亡,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明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40.96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其计算方式及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属于实际会发生的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每人每天94元计算3人3天,共计84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合计255656.46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2644元(该部分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剩余253012.4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3012.4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张**、张**、张**、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张**、张**、张**、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012.46元。

三、驳回原告陈**、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为258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