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溧阳市**有限公司、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谢*协助房产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物业公司、谢*、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于2010年4月12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溧**江花园24幢2号门301室房屋卖与被告物业公司。2010年6月6日,物业公司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360625元。原告按协议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物业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现已装修入住。现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溧**江花园24幢2号门3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系以史**、史**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12日,被告谢*、徐**与被**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现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濑江花园(原名为”锦江花园”)二区24幢2号门301室房屋以价格376700元转让给被**公司。2010年5月18日,被告谢*取得该房屋后向物**司(史**)进行交付。2010年6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屋(121.43平米)以价格360625元转让给原告,协议另对房屋交付、办理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7月29日,被告谢*以授权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谢*已将濑江花园24幢2号门301室房屋所有权授于王*,特此书面证明,授权人谢*2010.07.2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房款后取得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居住期间,原告以其名义向该小区物业管理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濑江花园二区24幢2号门301室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告谢*名义进行了登记,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以该房屋及其他拆迁房屋在江**行设定了193万元抵押贷款,并办理了登记。审理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有效。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交接清单、结算清单、婚姻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称与被告物业公司原约定房屋为另一拆迁房屋302室,因物业公司将该房屋另高价转让其他人,签订正式合同时以360625元价格转让。本院在向其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消除抵押,并坚持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公司将现坐落于溧阳市凓城镇濑江花园二区24幢2号门301室房屋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原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交付,原告按约定向出卖方交付全额房款,并对诉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谢*对诉争房屋已设定抵押,且原告不同意消除抵押,导致诉争房屋无法完成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谢*、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之间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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