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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黄**、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伢诉被告黄**、黄*、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为群,被告黄**、被告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车辆系黄*所有,是借给我开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61.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黄*辩称,车辆系我实际所有,是借给黄**开的。与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意见逐项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09时10分,被告黄**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新安南路239省道路口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毛**相撞,造成毛**受伤。同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系被告黄*所有,为被告黄**所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闭合性腹外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摄片复查,随访。原告住院计17天,共支付医药费24921.32元,其中被告黄**垫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71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毛**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482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60天*91元/天=546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5*0.1=171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16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54519.61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及非关联用药,伙补、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标准,天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实原告户籍信息,若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的抗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溧**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溧**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票据24820.61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及被告黄**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相关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黄**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有金额为361.22元的三张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本市早已实行了户籍制度的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也在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实原告户籍信息,若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的辩称和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25827.32元[医药费249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220.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51728.1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383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其他损失赔偿28393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3335.19元(损失总额54220.32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2492.1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38393元)];被告黄**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2492.13元(24921.32元*10%),扣除黄**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71元,尚应赔偿原告2391.42元。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爱伢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51728.19元。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爱伢医疗费人民币2391.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实际收取11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黄**负担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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