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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管菊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富诉被告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和管**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富诉称,被告管菊芬与刘**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因工程急需建材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江南**银行将300000元转入刘**账户。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管**辩称,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彼此间的借款、利息等进行了汇总,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这600000元的借款就包含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同时,原告已依据上述600000元借条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已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已发回重审,两被告在重审过程中也提出了与上述一致的辩解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江苏江南**限公司银行账户62×××71汇入被告刘**62×××75银行账户3000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管**向原告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管**;2014.3.20”,同时借条反面载明“息结至3月20日,欠2.5万元,刘**”。被告管**、刘**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3月20日,因借款时间较长,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000元,同时原告将原30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的是月利率4分。

2014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项**诉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项**在该案庭审中提供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项**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2.5分(600000元)。借款人:刘**、管**。2014.10.11”;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10月25号前归还30万,2015年春节前还30万。如果逾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承诺人:刘**管**。2014.10.11”。2014年12月24日,溧**民法院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管**归还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管**、刘**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常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溧民初字第01006号。

庭审中,被告刘**、管**提供“结算单”一份,并陈述了上述案件中600000元借条的形成结算过程,具体如下:两被告借款300000元后,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相关书面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1日,项**把刘**、管**所欠的借款本金(包含本案300000元借款中未归还部分)、利息、迟延罚款等进行结算确认共计582800元,结算的过程是项**独自在本案300000元借条复印件的右下角进行计算的。结算后刘**、管**在向项**出具借条时,项**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就要求刘**、管**向其出具了该600000元的借条。由于该600000元是前面3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迟延罚款汇总而成,而没有实际的钱款交付,故在上述案件中项**也无法提供该600000元的交付凭据。原告项**陈述,两被告从未归还过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书证的形成应是被告将原告提供的300000元借条正反面复印组合后,再复印成一张后在书证的右下角书写了所谓的结算数字。同时,上述书证中的所谓的结算情况也没有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签字。对于另案中的60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包括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为被告归还的民间借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的建材等物品所支付的费用等。除上述300000元、600000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之前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所涉及的两笔共计830000元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管**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本案300000元借款包含在(2015)溧民初字第01006号案件600000元借款中的辩解意见,因(2015)溧民初字第01006号案件已作出两笔借款相互独立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刘**、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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