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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平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7号路灯杆处违反交通标线实施掉头时,与后方陈*乙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赵*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起事故中,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违规在车身右侧绑了铝合金方管,其长度到达了前轮中间,限制了右转角度,车身只能向左侧行驶,另外其本身速度快,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赵*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平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7号路灯杆处违反交通标线实施掉头时,与后方陈*乙(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本市上兴镇练庄村委杨溪村62号)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在本起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标线实施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处警登记表,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及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叶*、陈**、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赵*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姜**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说明被告人赵*在本起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标线实施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陈**虽有所载货物尾部存在超长的违法行为,但摩托车与面包车正面相撞后容易导致所载货物向前移动,无法证明该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该认定及说明充分考虑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对该份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从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出发,考虑到并非完全不可能存在辩护人所假设的情况,而在此情况下,根据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的意见,有可能会认定被告人赵*不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是主要责任,故虽在责任认定中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在量刑中应考虑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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