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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虹建**有限公司、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虹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原审被告原华虹建**有限公司鲸塘分公司(以下简称鲸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锡商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7日,原审原告唐年富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称,其于2007年起至2009年止,向鲸塘分公司提供水泥,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对帐确认鲸塘分公司尚欠其水泥款1574900元。其多次催讨,但华**司及鲸塘分公司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司及鲸塘分公司支付货款15749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鲸塘分公司结欠唐年富货款1574900元。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鲸塘分公司于2013年的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的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749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二、鲸塘分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如鲸塘分公司有任一期逾期支付,则应承担唐年富利息损失10万元,且唐年富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损失一并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华**司对鲸塘分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88元由鲸塘分公司与华**司负担,该款已由唐年富垫付,鲸塘分公司与华**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唐年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1.唐**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对帐单,既无结算单位或欠款单位名称,也无其公司及分支机构盖章,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唐**进行过结算,该对帐单完全是孤证,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解书并结案,实属错案。2.对帐单中1574900元的构成不单纯是水泥款,还有部分款项是汪**个人与唐**的民间借贷资金,其公司只认可唐**提供用于鲸塘分公司的79万余元水泥款,其他水泥款不是用于鲸塘分公司承揽的工程,其公司不认可。从现有证据看,鲸塘分公司已付给唐**水泥款38万元,并用白酒抵款460224元,已经超付。汪**以已跟对方讲好要撤诉为由,从其公司骗取了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其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唐**与第三人汪**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通过虚假诉讼,达到唐**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并构成犯罪。3.其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证明,证明鲸塘分公司已报歇,该分公司在诉讼前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法院未查明即把一个已客观不存在的分公司作为一个诉讼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实属错误。综上,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作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唐年富辩称:双方的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汪**作为原审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既代表鲸塘分公司,也代表华**司,与其自愿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只是确认了债权债务,该内容没有涉及到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的情形。如果仅是原告撤诉,也不需要被告出具委托书,故该委托书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有权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汪**作为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能代表华**司自由处分本案的债权债务。另外,调解书本身没有牵涉到第三方,鲸塘分公司是华**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也应由华**司承担,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华**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的规定,要求驳回华**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宜**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查明:

2002年,汪**任鲸塘分公司经理,负责鲸塘分公司的实际经营。

2007年7月至2008年年底,鲸塘分公司从江苏兴**有限公司、宜兴市**件有限公司、宜兴市唐和纺**公司承接工程时,结欠唐**水泥款人民币79万余元。至2008年5月26日止,鲸塘分公司共支付唐**水泥款人民币38万元。

2007年4月至2007年年底期间,孙**承接宜兴市**有限公司工程时结欠唐年富水泥款人民币10万余元。2009年1月14日,钱亚*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钱亚*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7万元。逾期,由鲸塘分公司在钱亚*承接的江苏蓝**限公司工程款中代扣。被告人汪**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认可。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以宜兴市华**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的拆迁安置房工程,结欠唐年富铝合金款人民币约10万元。

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汪**向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承兑20万元,于2011年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1.5角结算利息。

2013年1月8日,唐**为收回上述款项,向被告人汪**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月8日止,江苏华**有限公司鲸塘分公司(汪**)结欠唐**货款1574900元。回单已收。此对账单作为今后结算依据。”被告人汪**在确认人处签名。

2013年2月1日,唐**收到被告人汪**用以抵债的小角楼白酒799箱。

2013年6月24日,唐**以上述对账单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司及其鲸塘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4900元。后被告人汪**以撤诉需要华**司特别授权为由,骗取了盖有华**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后在代理权限处写明: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收取法律文书。2013年8月7日,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以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和鲸塘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当庭确认鲸塘分公司结欠唐**货款人民币1574900元,并和唐**对上述货款作出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该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华**司和鲸塘分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均由被告人汪**签收。后唐**向法院申请执行,唐**收到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

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宜**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明知唐**提供的对账单中1574900元款项包括其个人借款和其他单位货款,仍在以鲸塘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在法庭上提供虚假陈述,致使法院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调解,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该院认为,被告人汪**客观上没有实施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汪**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在对账单上签名及其骗取委托书是受唐**逼迫和诱骗,因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汪**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逃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华**司对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小角楼白酒应当是冲抵鲸塘分公司所欠水泥款。唐**则认为该刑事案件是华**司与汪**自导自演的错案,完全是汪**自愿认罪替华**司欠债进行开脱。

另查明:唐**在原审时,除了对账单,还提供了鲸塘分公司与其之间于2007年7月至2008年年底的水泥款结算明细和收据,一张为189450元,一张为607955元。再审审理中,亦明确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认为1574900元对帐单的组成部分包括:1.刨除掉已经偿还的38万元,还尚欠水泥款75万元:2.承诺担保的水泥款7万元;3.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借款20万元;4.10万元铝合金款;5.上述欠款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华**司经质证,对79.7405万元水泥款予以认可;对承诺担保的7万元水泥款不认可,认为跟华**司没有关联,因为实际借款人是孙**,该工程也非华**司承接的项目,汪**也没有以华**司名义进行担保,完全是个人行为,且华**司对此不知情;20万元承兑借款是汪**的个人借款,与华**司无关;10万元铝合金款是由宜兴市华**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所用,与华**司无关。

华**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供了2007年10月17日给付*年富水泥款2万元、2007年10月19日给付*年富水泥款5万元、2007年11月20日给付*年富水泥款3万元、2007年12月13日给付*年富水泥款3万元、2008年2月25日给付*年富水泥款10万元、2008年5月6日给付*年富水泥款5万元、2008年5月26日给付*年富水泥款10万元的七份收据,共计金额38万元。并认为从给付的期限和水泥的供货期限进行印证,可以看出该38万元是归还上述79.7405万元水泥款的。唐年富则认为该38万元是归还以前的水泥款。另外华**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缴纳了6万元执行款。

对于唐年富于2013年2月1日收到汪**用以抵债的小角楼白酒799箱,华**司认为该白酒系鲸塘分公司收取的周**用于冲抵其购买位于滁州的房产的购房款,所以应当是用以冲抵鲸塘分公司的水泥款。故连带上述38万元付款,其公司已经超付了水泥款;唐年富则认为位于滁州的房产是宜兴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鲸塘建筑公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2000)宜经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获得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与鲸塘分公司和华**司无关,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该白酒是用以冲抵汪**的个人借款。华**司对此解释称,鲸塘建筑公司归并给华**司,成立了鲸塘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应该由华**司承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归并关系。

再查明:鲸塘建筑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民法院于2000年7月4日做出了(2000)宜经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由滁州市**有限公司返还鲸塘建筑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之后根据鲸塘建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执行。涉案滁州**湖大厦于1996-1997年进行建造,并用该大厦的部分楼层作价冲抵了上述借款,后又于2011年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周**。周**在2013年2月份,用2000箱小角楼白酒折抵了部分购房款。

鲸塘分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开业,于2013年5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鲸塘建筑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

又查明:唐年富于2014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以妨害作证罪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22日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取保候审。并且公安机关也已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2000)宜经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01)宜经执字第496号-3民事裁定书、对账单、水泥款结算明细、收据、借条、承诺担保、无锡市**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无锡市**管理局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调解有无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二、如果原审调解书被撤销,鲸塘分公司与唐**之间的水泥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华**司及鲸塘分公司共计给付了多少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被告人汪**以撤诉需要华**司特别授权为由,骗取了盖有华**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后在代理权限处写明: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收取法律文书。并继而与唐**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刑事判决还确认:汪**明知唐**提供的对账单中1574900元款项包括其个人借款和其他单位货款,仍在以鲸塘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在法庭上提供虚假陈述,致使法院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调解,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唐**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汪**是以撤诉需要为名骗取了华**司的授权,并因在对账单中将不应由鲸塘分公司承担的债务和鲸塘分公司与唐**之间的水泥款混在一起予以签名确认且在法庭上提供虚假陈述,被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刑,故达成调解协议并非华**司的本意,即进行调解并非出于华**司自愿。综上,原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水泥款数额的问题,唐**认为双方之间除了归还了38万元后,还剩75万元,但仅提供了总额为79.7405万元的明细及收据各一份。**公司及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鲸塘分公司与唐**之间的水泥款仅为79.7405万元,该事实在(2015)宜刑初字第00163号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唐**对超过79.7405万元的部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鲸塘分公司与唐**之间的水泥款总额应为79.7405万元。2.关于承诺担保的水泥款7万元的问题,因为该工程系孙**实际承接,与鲸塘分公司并无关联,承诺担保的出具人为钱亚*,汪**仅是表示同意进行代扣,且实际上亦未代扣到,故该笔款项不应由鲸塘分公司承担。3.关于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借款20万元的问题,在借条上仅显示为汪**借款,并未有鲸塘分公司盖章,汪**也认为是自己借款,而非鲸塘分公司借款,故唐**认为该债务系鲸塘分公司所借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4.关于10万元铝合金款的问题,由于该铝合金是用在了以宜兴市华**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之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与鲸塘分公司存在关联,故唐**认为该债务应由鲸塘分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签订对账单之前的水泥款的利息,因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对此不应予支持。综上,鲸塘分公司与唐**之间的水泥款总额为79.7405万元,对账单上载明的鲸塘分公司截止到2013年1月8日止结欠唐**货款1574900元与事实不符,且汪**亦因此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刑,故对该对账单不应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38万元还款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该38万元是归还79.7405万元水泥款的。理由:(1)从38万元给付的期限和价值79.7405万元水泥的供货期限进行比对可以看出,鲸塘分公司是在供货期限内分七次进行的给付,故该38万元是归还79.7405万元中的部分水泥款更加符合常理;(2)在刑事案件中,鲸塘分公司的会计纪洪芳也证明到2009年10月份止,支付了水泥款38万元,尚欠41万余元;(3)唐**认为是归还以前的水泥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79.7405万元之外还存在其他水泥款。2.关于799箱小角楼白酒还款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不能认定是归还鲸塘分公司的欠款。理由:该小角楼白酒是周**用于冲抵购买滁州房产的购房款的,而该滁州房产是由鲸塘建筑公司取得,并且至今该公司亦未被注销,与华**司及鲸塘分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华**司认为鲸塘建筑公司归并给了华**司,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故华**司认为是归还鲸塘分公司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在原审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唐**收到了执行款6万元。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华**司及鲸塘分公司共计归还了水泥款44万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调解书因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鲸塘分公司与唐**之间的水泥款总额为79.7405万元,现归还了44万元,尚欠35.7405万元。另外在原审起诉之前,鲸塘分公司已于2013年5月8日被注销,原审法院未予查实,仍将鲸塘分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妥。鲸塘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故华**司应当承担鲸塘分公司欠唐**的水泥款35.7405万元的偿还义务。唐**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其对起诉之前进行过催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调解书;

二、华**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支付货款35.740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1.740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35.740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础利率计算);

三、驳回唐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华**司负担2515元,由唐**负担6973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华**司负担5029元,由唐**负担13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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