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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订立合同,由原告按其技术要求为其制作木工中央吸尘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同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制作交付了所有设备,然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有10500元定作款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工中央吸尘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210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义务。被告支付199500元的定作款,尚欠定作款105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0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定作款应予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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