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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嘉**限公司与剑川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诉被告剑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剑*公司因剑川县**城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4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为13J51726/51729),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45200元,被告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安装合同中安装费总价为人民币142000元,被告应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于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4台电梯设备制造、交付及安装义务。该批设备于2014年7月17日经大理州**合检测中心验收合格。然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109040元及安装款106500元,合计为2155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155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52元,共计228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剑**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合同为13J51726/5172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830JE小机房客梯4台,其中设备号为13J51726/51729、型号为M1000W15S-CO的电梯4台,单价为136300元,合计为545200元。本合同总价仅包括设备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及运输保险、质保期服务发生的含税费用。本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费用另由乙方与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27260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甲方根据自身项目建设进度需要排产时,自甲方向乙方书面发出排产通知书并确认乙方收到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36300元作为排产款;自甲方向乙方书面发出发货确认函并确认乙方收到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72600元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经当地质量技术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81780元;余款5%,即2726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余款(分批发货分批计算,从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分批发分批计算)。因非乙方原因而未领取验收合格证的,则从乙方工厂发货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视为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同时,原**公司(安**,乙方)与被**公司(被安**,甲方)签订合同号为13J51726/51729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向乙方购买的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工作,通过乙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合格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安装单价为每台35500元,合计安装合同总额为142000元。此合同总价仅包含安装费及与安装相关的调试检验费、设备装车卸货费用、安装用脚手架、吊装费用、代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注册报装费用、监督检验检测费用、取得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费用、质保期间服务发生的含税费用。此合同总价不包含机房、井道土建整改至符合电梯土建布置图中技术及安装要求的费用,不包含土建总包商收取的土建配合费用。甲方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提货款的同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5%,即35500元作为安装预付款。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且经甲方确认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35500元作为安装进场款。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后且向甲方提交检验报告及安全使用合格证复印件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71000元的余款。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公司向被告剑**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电梯设备,该4台设备于2014年7月17日经大理州**合检测中心验收合格。

经询问,原告江**司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两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至目前为止仅支付了80%的设备款为436160元及25%的安装款35500元,尚欠设备款109040元及安装款106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4台电梯及安装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029000元、安装款为14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货款436160元、安装款35500元,尚余货款109040元、安装款1065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可以确认被告尚余货款109040元、安装款10650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9040元、安装款10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5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剑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限公司货款109040元、安装款106500元及违约金12552元,三项合计2280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为2368元,由被告剑川县**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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