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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江苏中**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中**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的股东为徐**、陈**,陈**系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公司与华**源公司实际经营地均为无锡市**道锦溪路58号20-602。

2012年5月17日,贺*与华**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正式劳动合同签订,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助理,月工资为1万元,工作地点为无锡市绣溪路58号恒华科技园20#楼。华**源公司签约人为徐**。2013年11月15日,华瑞**肥项目部将贺*退回华**公司本部。2013年11月17日,华**公司作出《关于贺*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通报批评》。2013年11月18日,华**公司出具人力资源部(2013)002号调令,将贺*调至鄂尔多斯项目部现场工作。2013年12月2日,华**公司出具《决议书》,解除与贺*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华**公司为贺*办理了退工手续,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贺*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公司:1、补偿100万元技术资料费;2、加班费8万元(包括休息日和节假日);3、精神损失费1万元;4、赔偿择业损失5万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万元;6、赔偿失业后身体疾病费;7、代通知金1万元;8、拖欠的工资及应报销费用2万元。无锡市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1、补偿100万元技术资料费;2、加班费8万元(包括休息日和节假日);3、精神损失费1万元;4、赔偿择业损失5万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万元;6、赔偿失业后身体疾病费;7、代通知金1万元;8、应报销费用2万元;9、2013年11月、12月工资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贺*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华**公司发放贺*工资至2013年10月,尚结欠贺*11月份及12月1日至2日的工资。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邮件、调令、退工证明、调令、与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华**公司提供2012年8月1日《劳动合同》,称该合同由员工宋*代签,并申请宋*到庭作证。宋*陈*:其原为华**公司办公室文员。2012年8月,华**公司要为贺*办理社会保险,宋*就为贺*代签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手写部分除第12条第5项“《员工手册》”字样外,其余都是宋*填写。后宋*与贺*通电话讲了签合同的事情,但没有给贺*看过劳动合同。华**公司总经理是徐**、法定代表人是徐**、陈**是经理。**是华**源公司管理层领导,徐**是华**源公司员工。因为华**公司与华**源公司在一个地点办公。贺*是华**公司的员工,一直在阳山工厂工作。贺*对宋*的陈*认为都是真实的。

原审中,贺*提供工资清单,认为其工资是华**公司和华**源公司通过网银发放,并申请法院调查。201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至建设**园支行查询贺*的工资发放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贺*工资由账号320148401019131349000006发放2012年12月工资1802.5元、1055元、1425元,2013年1月工资1802.5元、1055元、1380元,2013年2月1802.5元、165元、1055元、480元,2013年3月工资1802.5元、465元、1055元、1215元,2013年4月工资450元、1802元、1055元、925元,2013年5月工资465元、1802元、1520元。2013年1月31日由华瑞新能源账号3206148401014206148402501681报销费用4187元和差旅费457.6元。2013年7月开始的查询结果显示:由华**公司、华**源公司通过网银给贺*发放工资:华**公司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支付贺*工资1802元、1772元和5760元、1772元、1772元、1772元;华**源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支付贺*工资1505元和6920元、494元、1520元和6920元、1520元和6920元及183元、1505元和6920元、1505元和6920元。综上,贺*的月平均工资为11070元。贺*还提供了标志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华**公司《公司管理手册》,华**公司认可该手册由其公司印制。同时,华**公司提供标志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华**公司《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二部分行政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五条内容为“公司有权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本员工和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相关条款对员工的就职表现作出:扣除部分劳动报酬、扣除奖金、警告批评及开除等相关决定。基本要求参照第二章。”贺*对该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原《公司管理手册》中没有该条款,系后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贺*实际为华**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华**公司发放工资,且华**公司文员宋*为贺*代签了劳动合同,华**公司为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华**公司与华**源公司实际经营地相同、管理人员重叠、财务混同。华**源公司的股东为徐**、陈**,而徐**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华**公司与华**源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存在管理、财务混同的可能。贺*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确认其工资是由其中的哪家公司支付。因此,贺*主张其未付工资部分,应由华**公司支付。

关于贺*要求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万元的诉请。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华**公司文员宋*为贺*代签了劳动合同,并打电话进行了告知,贺*已知晓宋*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华**公司并无不与贺*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同时,华**公司已为贺*缴纳了社会保险,宋*代签劳动合同后至本案诉讼前贺*并未向华**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贺*主张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贺*要求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万元的诉请。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正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华**公司是以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贺*主张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华**公司解除与贺*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贺*可另案主张。

关于贺*要求华**公司补偿100万元技术资料费、赔偿择业损失5万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赔偿失业后身体疾病费的诉请,均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贺*要求华瑞建设公司支付加班费8万元(包括休息日和节假日)、应报销费用2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初步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贺*要求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的诉请。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070元,而贺*仅主张每月10000元,贺*工作至2013年12月2日,经计算为10460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贺*工资10460元;二、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不能代签,宋*是老板的亲戚,按照其身份不能成为证人,考勤情况应当由公司提供资料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中关于技术资料费、加班费、赔偿择业损失、二倍工资、代通知金的主张,并且要求华**公司为其报销费用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瑞建设公司答辩称,贺*住宿在阳山厂区,没有加班的事实,贺*没有提供报销的票据,只要符合规定,公司会按照规定办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华**源公司与华**公司有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均有向贺*支付工资的行为,在入职之初就以华**源公司的名义与贺*签订了《劳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岗位、薪酬与工作地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后来又以华**公司的名义与贺*订《劳动合同》,并且参加社会保险,虽然该《劳动合同》非贺*签字,但是贺*知晓此事,两家公司并无不与贺*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故华**公司无需承担惩罚性的二倍工资。贺*在管理岗位工作,月薪在一万元左右,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要求不予支持。贺*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代通知金、择业损失的赔偿均与法律规定的补偿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报销事项应当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提供票据供公司审核,贺*要求判令华**公司支付报销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主体可以按照专利、商标、技术合同等法律规定协商确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因上述事项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贺*有关技术资料费的主张不予理涉。综上,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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