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奚*、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奚*、周**、刘**、汤广泛、兴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奚*、周**夫妻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9月5日向我借款50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12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还款愿意加付违约金每日1%。刘**、汤广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科**司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奚*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奚*、周**只偿还了400万元本息,奚*于9月8日向我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尚欠我100万元。现奚*、周**未能偿还100万元本息,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奚*、周**、刘**、汤广泛、科**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奚*、科**司答辩称:我不认识邓*年,500万元是我向徐**借了用于偿还交**行的贷款,临时周转的,借款及利息都是我和徐**谈的,还款我也是还给徐**的,借条是徐**让我打给邓*年的。500万元借款当天就已偿还300万元,次日即9月6日用承兑汇票偿还200万元,利息和贴息也已给付,承兑汇票由徐**签收,且我还款时也与徐**约好了是用于还500万元的借款。9月8日写情况说明是徐**要我写的,因为我前面还欠徐**200万元没有还清,他让我写承兑汇票上的93.6万元先给付徐**,事实上,这个情况说明是多余的,因为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前面的借条也还在徐**处。我也不知道徐**让我这么写的真实意思是什么,考虑到前面还欠他200万元,所以就按他的要求写了,事实上承兑汇票还的是本案的500万元,前面的欠款仍欠着,可以再结算。

刘**、汤广泛共同辩称:500万元借款奚*已于2012年9月6日全部还清,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奚*还款后,将徐**签收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和300万元的汇款凭证给我们两个担保人,以证明9月5日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是借条原件没有收回。另外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徐**,我们之所以担保,是因为借款当日奚*和徐**一起找到我们让我们担保下,说借款只有一天时间,我们也是认这两个人说话,也就是徐**借钱给奚*,邓**只是徐**借用的名义。奚*在已经还款两天后,仍向债权人出具情况说明,该行为系邓**或徐**与奚*的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驳回邓**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奚*向邓**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清,加付违约金每日1%。刘**、汤广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保证期限截止到借款结清之日止。同日,科**司向邓**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偿还,与奚*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当日,邓**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500万元汇给奚*。

2012年9月5日,奚*通过大丰市望龙废涤纶粉碎厂汇款300万元给徐**以偿还邓巧年,9月6日,奚*又交给徐**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徐**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备注:此票原件已收,用于还2012.9.5日伍佰万元借款。

2012年9月8日,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在2012.9.5所借的500万元,在当天已还款300万元,9月6日开银行承兑汇票1份200万元,其中贴息6.4万元,剩余193.6万元,先给付93.6万元,仍欠邓巧年壹佰万元整,在2012.10.10前还清。

徐**就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其签署的备注解释为:“当时奚*准备用(承兑汇票)还邓**的500万元,后来因为奚*有另外向我借的款,经与我协商,邓**也知道,用承兑汇票向我兑换后还了100万元给邓**,还欠邓**100万元,扣除贴息6.4万元外,还有93.6万元奚*讲偿还9月22日向我妻子陈**所借的2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为此,徐**还向原审提交了2012年9月22日奚*出具给陈**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对协商的情况,徐**表示担保人不需要知道。对于奚*的借款情况,徐**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2日的谈话中表示,其手中共有奚*出具的三份借条,分别是2012年7月19日出具给陈**的200万元,2012年9月22日出具给陈**的200万元,还有2012年9月5日出具给邓**即本案的500万元。本案虽然是邓**出借的钱,但都是其出面谈的,其比较了解情况。在2015年1月29日的谈话中,徐**又表示借款是邓**出面谈的,其在场也知情。庭审中,奚*陈述其向徐**共借了三笔款项计900万元,即徐**上述的三份借条总和,其未与邓**、陈**直接借款,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借款往来,借条是按徐**的要求分别出具给邓**、陈**的。2014年7月,陈**持奚*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奚*偿还200万元的借款本息,该案判决未涉及本案的承兑汇票。另查,2012年9月5日,徐**之妻陈**的银行账户62×××64中有一笔500万元的款项通过POS机转入邓**的农商行账户中,随后该款又由邓**的该账户转入奚*账户。邓**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情况说明是其叫奚*写的,对400万元的还款情况其不清楚是奚*直接还的,还是通过徐**还的,只知道奚*还欠其100万元。另外邓**表示除借本案500万元给奚*外,其与奚*无其他经济往来。审理中,经释明,邓**认为本案500万元的借款,奚*已还清400万元本息,尚欠100万元本息,不涉及承兑汇票贴息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6日徐**收到奚*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视为奚*偿还邓**的款项。理由如下:一、从借款情况来看,奚*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借条是写给邓**的,但是借款数额、利息、期限都是跟徐**洽谈的,还款也是还给徐**的,借条是按徐**的要求写的,其甚至都不认识邓**;徐**也曾在原审法院表示虽然钱是邓**的,但借款都是其出面谈的;对上述情况,两担保人亦予证实。二、从还款情况来看,奚*共向邓**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一日,当日即通过大丰市望龙废涤纶粉碎厂向徐**还款300万元,次日给付徐**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徐**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明确注明该票用于偿还2012年9月5日的500万元借款。三、从款项来源看,2012年9月5日借款当日,先有徐**之妻陈**的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入邓**账户,该款随后又由邓**账户转入奚*账户。四、徐**作为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其身份特殊。综上所述,2012年9月6日徐**收到奚*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认定为奚*偿还邓**的款项。

关于奚*2012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邓**认为是其叫奚*写的,徐**也认为情况说明是与奚*协商的结果,担保人不需要知道,奚*认为是听从徐**的要求,在债务人已还款两天后,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出具应还款的情况说明,该行为损害了担保人利益,故两担保人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行为无效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徐**陈述200万元承兑汇票除偿还邓**的100万元外,其余用于偿还奚*2012年9月22日向陈**的借款,彼时借款尚未发生,该陈述有违常理,不予采信。根据徐**及奚*的陈述,奚*共向徐**借款三笔,除上述2012年9月22日借陈**的200万元及本案的500万元外,还有一笔,即2012年7月19日借陈**的200万元,现陈**已持7月19日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并且未将本案情况说明中记载的93.6万元作为该借款的还款,该案判决也未涉及到本案的承兑汇票,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承兑汇票偿还的是本案借款,邓**依据情况说明要求奚*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和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经原审释明,邓**明确表示本案不涉及承兑汇票贴息,视为其不主张贴息。邓**在本案中主张100万元的利息,因奚*未能举证证明于借款次日偿还200万元时已给付了相关利息,且双方对还款时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故200万元应当按照先付息后还本原则予以扣减,经计算,扣减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6日按本金1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奚*尚应偿还邓**本金666.67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另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奚*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科**司自愿与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汤广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奚*、周**、科**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奚*、周**、兴化市**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邓**支付借款本金666.67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刘**、汤广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刘**、汤广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奚*、周**、兴化市**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邓**负担13700元(已负),奚*、周**、刘**、汤广泛、兴化市**限公司负担100元及公告费560元,其中公告费已由邓**垫付,限奚*、周**、刘**、汤广泛、兴化市**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邓**。

上诉人邓*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邓*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汤广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奚*、周**、兴化市**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9月5日,奚*向邓**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500万元款项的交付等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

关于徐**接受款项的行为是否可以等同于奚*偿还涉案500万元债务的问题。借款当日奚*即通过大丰市望龙废涤纶粉碎厂向徐**还款300万元,邓**对此予以认可,且根据500万元款项的来源、奚*与徐**洽谈借款的事宜、徐**作为本案诉讼中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等事实,可以判断徐**系邓**借款事务过程中的代理人,其接受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邓**承担,即奚*还款给徐**的行为应视为清偿本案涉案500万元的债务。

关于给付2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系全部偿还涉案债务的问题。第一,2012年9月6日,徐**收到奚*200万元承兑汇票后,即在该承兑汇票上明确注明该票用于偿还2012年9月5日的500万元借款,说明徐**已明确表示认可奚*还款200万元的行为,奚*还款200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奚*还款200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第二,奚*于2012年9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20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93.6万元系偿还徐**之妻陈**的借款,奚*与徐**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徐**陈述93.6万元系奚*偿还2012年9月22日向陈**的借款,偿还借款时,借款尚未发生,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且徐**陈述前后不一、避重就轻,有违诚信诉讼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