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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桑**、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桑**、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桑**、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爱菊诉请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3953.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6月7日17时50分左右,桑**驾驶登记在李**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六里村王庄组村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凌*发生交通事故,致凌*及电动车乘坐人岳爱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桑**负事故主要责任,凌*负事故次要责任,岳爱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岳爱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岳爱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桑**为岳爱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岳爱菊明确放弃要求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215.25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为证,已扣除剪去姓名和收款单位印章的发票3张计1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15840元(3168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09547.25元。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岳**和凌*两人受伤,故本院确定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计49547.25元,因被告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由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37.80元(49547.25元*80%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凌*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财产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鉴定机构是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岳**的损失已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桑**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637.80元;

二、原告岳**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桑**垫付的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岳**负担97元,被告桑**负担3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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