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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俊**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俊**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31日,给**公司与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俊**公司向给**公司购买导流筒外等产品,总价款为306000元等内容。

给力光伏公司以俊**公司于2013年2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俊**公司立即支付给力光伏公司货款30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俊**公司在原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给力光**司与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给力光**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买卖标的物已交付俊**公司。故给力光**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俊**公司已收取货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给力光**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给力光**司对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5元,由给力光**司负担。

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送货单及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清单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俊锐科技公司欠款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俊锐科技公司一审期间未出庭,对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所举证据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一审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葛*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已完成向被上诉人俊锐科技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主张该名证人为当时向被上诉人俊锐科技公司送货的司机,但本院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俊锐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俊**公司交货的事实尚需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提供了一份送货单,该份送货单上签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俊**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俊**公司已收到涉案购销合同上的货物。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另提供一份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俊**公司曾向其支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但该份明细清单中并未显示被上诉人俊**公司或该公司相关人员向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转账的信息,且无法确定该张银行卡是否与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申请的证人葛*身份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涉案购销合同上的货物已运往俊**公司。因此,上诉人给力光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俊**公司交付了货物,其要求被上诉人俊**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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