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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褚**、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褚**、杜*、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褚**,被告人保扬**司和人保江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24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至扬州市养怡花园北门门前道路,与被告褚**驾驶登记在被告杜*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经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5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83.5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245816.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和褚**共同辩称: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养怡花园门口时,原告张**出小区门左拐,未能发现汽车,等看到汽车时,自己把握不住电动三轮车,倒了下来,汽车与电动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和人**公司共同辩称: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期至2015年3月7日。因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未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4日7时10分左右,被告褚**驾驶登记在被告杜*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养怡花园北门门前道路时,恰逢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相遇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张**受伤。2014年9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40090、144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分别为:小型轿车转向正常,整车制动不合格。电动三轮车后制动正常,前制动因行程过长制动无力。2015年9月20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扬公交证字(2014)第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下列事实:褚**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养怡花园北门门前道路时,恰逢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相遇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张**受伤。该事故证明同时载明: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无有效目击证人,现场车辆已移动,两车无明显碰撞痕迹,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确认两车是否发生接触。褚**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对方的车和我的车当时确实比较近,撞肯定没有撞到她,擦没擦到心里没数,就那么一刹那,我看见她倒下来,我就把车停下来了。

2、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2-9肋骨骨折等,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81548.60元。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建议休息肆月。

3、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杜*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褚**受雇于杜*,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4、2015年5月8日,本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和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5、2014年9月17日,张**(乙方)与杜*(甲方)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次日,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1000元(该款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乙方的全部损失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主张(甲方承担的损失超出11000元部分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追偿),甲方予以配合(向乙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2、交警部门认定甲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额和非医保用药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交警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乙双方各自领回自己的车辆,乙方不得对甲方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4、案件受理费由乙方承担。5、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2014年9月19日,褚**(甲方)与张**(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方的损失通过诉讼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褚**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相遇时,因距离较近,致使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与张**的电动三轮车相比,褚**驾驶的汽车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系褚**所驾车辆碰撞张**所驾电动三轮车致其倒地受伤,但从褚**庭审时陈述的双方确实距离很近,擦没擦到心里没数,和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褚**驾车与张**相遇时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张**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张**避险措施不力倒地。故应认定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张**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人保江**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部分由褚**承担。因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张**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定张**的医疗费为81548.60元。关于人**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共住院32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张**的营养期限为60天,以10元/天计算,张**的营养费为600元(15元/天×45天)。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书,本院确定张**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故张**的护理费为3900元(65元/天×60天)。

5、误工费。张**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可以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张**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张**的误工费为5920元。

6、残疾赔偿金。张*华系扬州市常住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张*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68元(34346元/年×20年×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张**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

9、车损。张**向本院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550元,本院对张**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张**的车损为55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36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35762.60元,由人保江**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15212.60元,由被告**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1845.67元(115212.60元*50%赔偿责任*90%绝对免赔率),杜*赔偿5760.63元,张**自行承担57606.30元。因张**和杜*达成协议,杜*一次性补偿张**11000元,不再要求返还,故本案对垫付费用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45.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原告张**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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