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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山川粉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山川粉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士、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史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公司采购聚酯树脂,2014年8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405050元,之后被告仅付了55000元,至今尚欠35005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应继续履行;2、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应扣除被告的损失;3、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

被告向**提交了质量赔偿协议、提货单、发票,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造成被告损失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0505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了55000元,尚欠350050元。

经法律释明,就质量异议部分,被告向本院表示不提起反诉。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商主体在业务往来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后应及时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后就被告欠原告货款405050元的事实已经达成了共识;其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部分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溧阳市山川粉末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5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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