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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宝典景观照明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典景观照明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9月被告赵*在原告处购买预埋件,并于同年8月20日和9月6日立下欠据二份,欠到原告货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宝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赵**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9月6日,在原告宝典景观照明公司处各购买了预埋件150个,每次均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赵*所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属自愿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觉按所出具的欠款条据所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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