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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仇**、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仇**、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明,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27日,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北塘体校路段时,所驾车车头碰撞同方向头朝南尾朝北违反禁令标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由仇**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刘*如下损失:医疗费551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57154.0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自担30%,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刘*垫付8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刘*的损失持如下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医疗费中不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要求仇**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年检记录,如无法提供,则保险公司拒赔。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刘*的损失持如下意见: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50分,刘*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1232559的电动自行车,沿东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北塘体校路段时,所驾车车头碰撞同方向在前头朝南尾朝北违反禁令标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由仇**持驾驶证号为××的“A2E”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时年检,但在有效期内),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致刘*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仇**负同等责任。刘*受伤后,即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于2014年10月8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刘*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9月1日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9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刘*花费医疗费55114.61元。

诉讼期间,刘*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刘*以伤情尚未完全康复为由申请延期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061号终止鉴定通知书,以被鉴定人刘*目前牙齿仍缺失,治疗尚未终结,要求继续治疗,暂不适合进行法医学鉴定为由,决定终止鉴定。

又查明: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登记于**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自认上述车辆在其处投保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刘*医疗费10000元,仇**垫付刘*8000元,刘*同意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其花费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仇**在庭审过程中作出如下陈述:保险公司委派定损员晏*给车辆进行定损,客服为贾**,并当庭出示保险公司定损短信。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终止鉴定通知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刘*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认定医疗费为55114.61元,现刘*主张医疗费55114.0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刘*住院32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576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刘*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50元为合理。4、电动车修理费,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刘*亦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车损为900元。以上,本案中刘*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840.01元。鉴于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1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00元)。鉴于刘*、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现酌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690.01元由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983元。因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上述仇**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9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198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承担31983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扣除相关费用,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又抗辩仇**持有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未有年检记录,商业三者险应予拒赔,但未提供其有权拒赔的相应依据,仇**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间内,年检与否并不能用以证明仇**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仇**为刘*垫付8000元,刘*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31983元,其中给付刘*23983元,给付仇**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二、驳回刘*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负担32元,保险公司负担218元(刘*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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