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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方惠与殷**、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某某、方*与被告殷某某、耿某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殷某某、耿某某,被告人保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某某、方*共同诉称:原告惠某某、方*分别系方**的配偶和女儿。2016年2月27日12时46分左右,被告殷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0.7公里处(宝女村楼庄一组岔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方**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耿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惠某某、方*因本次事故致方**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08313.5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耿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致方秀仕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殷某某、耿某某提交保单及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致方秀仕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造成方**(居民身份证号码××)死亡、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2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方**因交通事故致中枢神经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6年5月3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做出扬邗检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另查明:方**父母已故;原告惠某某、方*分别系方**的配偶和女儿,方**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6年2月28日,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方**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务工,汪**等四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方秀仕发生碰撞致方秀仕死亡,被告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方秀仕的近亲属、本案原告惠某某、方*因本次事故造成方秀仕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惠某某、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0422元,受害人方**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方**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丧葬费30891.5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方**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

5、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损坏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6313.5元,由被告**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某某、方*各项损失606313.5元;

二、驳回原告惠某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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