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383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1383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计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约定一份,注明如上述借款不按期归还,则以苏K×××××小型轿车抵押。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应当还款付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人民币138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