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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借款157000元,约定用期20天,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郑**多次催要,被告张**只给付了5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对尚欠借款102000元又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底前结清。因被告张**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原告郑**借款1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郑**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两份,证明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尚欠借款1020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底前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壹拾伍万柒千元整(¥157000元),用期20天一次性归还。

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元,2015年5月底前结清,到期未付申请法院执行。注:已今天借据为准。

庭审中,原告郑**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因是短期调剂,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是被告张**还款55000元后对尚欠借款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庭审陈述,应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7000元,双方间的借款关系生效。因被告张**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02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郑**对被告张**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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