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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王*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陈*对案件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王*甲及王*甲的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王*、王*甲交叉结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城西镇、青口镇、宋庄镇、城头镇等地盗窃作案26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455.06元,其中被告人王*甲参与作案13起,价值人民币36487元。

被告人王*、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王*、王*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王*、王*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王*、王**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王*、王*甲交叉结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城西镇、青口镇、宋庄镇、城头镇等地盗窃作案26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表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455.06元,其中被告人王*甲参与作案13起,价值人民币36487元。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王青墩村董*甲家中,窃得人民币2500元以及卡西欧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

2、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匡口村匡*乙家中,窃得人民币2700元、猪形金质纪念币、青色玉佛1个(价值人民币26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盗玉佛被追回并发还。

3、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匡口村王*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

4、2015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匡口村王*丙家,窃得人民币360元。

5、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祁*家中,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

6、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匡口村张*后家中,窃得人民币93元。

7、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南杨村王某丁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

8、2015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城西镇岗西村董*乙家中,未窃得财物。

9、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岗西村王*戊家中,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10、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胡*家中,窃得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小苏烟1条、红南京烟4条(价值人民币700元)、手表2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手表1块被追回并发还。

11、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戴某家中,窃得苹果AIR1平板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2024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085元),红南京烟6条(价值人民币720元)、韩币10000元、日元50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40.06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

12、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柳杭村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400元、手表1块、NiKon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5元),财物合计人民币2485元。

13、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西郑村寇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436元)、玉1块、泥人工艺品1盒及人民币2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0636元。

14、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郑园村王*家中,窃得现金575元。

15、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郑园村张*家中,窃得现金7000元。

16、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邵庄村张*家中,窃得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49元)及现金5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49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17、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仙一村徐某家,窃得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20元)、罗**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2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18、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仙一村徐某家,窃得手表1块、zippo打火机1个。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19、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陈沟村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9600元、银锁1个(价值71元)、银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007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

20、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曲坊村李*家中,窃得人民币2300余元。案发后,追回并发还人民币32.7元。

21、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曲坊村李*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22、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曲坊村李*家中,窃得人民币200余元,13包红南京烟(价值人民币156元),财物合计人民币356元。

23、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曲坊村陈*家中,窃得人民币580余元。案发后,追回并发还人民币150元。

24、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寺后村吴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余元。

25、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寺后村吴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600余元。

26、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王*、王*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寺后村吴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王*、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王*、王**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匡*甲、万*、仲*、王**、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董**、匡*乙、王**、祁*、张**、王**、董**、王**、胡*、戴*等人的陈述、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420、4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周**质量保证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王*、王**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王*、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被部分追回,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7218.36元,被告人王*甲对其的的28764.3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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