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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赣榆县**民委员会、赣榆县**自然村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委会)、被告赣榆县赣马镇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以下简称大湾子村)、被告李大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大学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大学、被告大湾子村负责人李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李大学以出售宅基地为由让原告缴纳现金80000元,在向原告出具收条时承诺,一定帮原告办成,如办不成按每月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宅基地,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由于被告李大学系被告大湾子村负责人,被告大湾子村系被告杨**委会的自然村,被告李大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地款8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每月2分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学辩称,收取原告宅基地款80000元属实,但系职务行为,收取原告的款项村委会已经开支,村委会暂时无能力退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杨**委会、大湾子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大学以大湾子村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购买宅基地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李大学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收条内容为:收到郑**现金捌万元(用于村东地二队场面款),大**大学,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大学收取该款后用于村务开支,但却没有将约定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宅基地款8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如办不成,按月2分给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大湾子村系被告杨**委会的自然村,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郑**系被告杨**委会大湾子自然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不能买卖。被告李大学作为大湾子村的负责人,以出售宅基地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宅基地款80000元,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双方的买卖宅基地行为应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宅基地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大学作为大湾子村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宅基地款已用于村务开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大湾子村系被告杨**委会的下属自然村,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被告杨**委会承担返还宅基地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原告郑**主张被告李大学承诺如办不成按月2分给付利息,对此被告李大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宅基地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赣榆县杨庄村大湾子自然村、被告李大学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赣榆**民委员会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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