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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明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提起上诉,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另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明委托代理人金**、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明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8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3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其经营不善希望分期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在2013年期间双方共计发生80余万元的业务往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在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790437元,并给付了其中40万元的货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8万元,余款10437元原告自愿放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予以约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系客观存在,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给付原告浦祖明人民币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8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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