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扬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员工,自2012年起,被告就陆续拖欠员工工资,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总额合计237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375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月27日,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征询意见书一份;

2、扬州**限公司2014年1月份合同外工资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所有的工资均进行了结算,不存在结算之外的额外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4年8月13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的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14年7月4日,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韩**的询问笔录一份;

3、扬州**限公司2014年1月份合同外工资表一份,附考勤表一份,上面均有叶**的签名,需要说明下在考勤表中原告姚*的名字错误的写成姚*;

4、扬州**限公司2013年12月份职工工资表一份,上面有韩**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员工。2014年1月,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资,欠原告工资款2250元。该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限公司工资表予以证实,该工资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的父亲叶**签字证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中,叶**、韩**均认可该公司员工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7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225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父亲叶**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在工资表中有叶**的签名,同时高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处理被告公司欠薪纠纷时,叶**认可其在公司从事日常管理工作,且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叶**的妻子韩**也认可该公司未向其员工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故对叶**出具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该工资表中显示2014年1月份下欠原告工资2250元,该工资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父亲叶**的签字,应当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劳动报酬工资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