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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正兴线厂与杭州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正兴线厂(以下简称正兴线厂)诉被告杭州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线厂的经营者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兴线厂诉称:蒋*新系正兴线厂的个人经营主,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年底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17158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5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隆公司辩称:1、原告经营者蒋**与被告原常**事处负责人蒋某某系姐弟关系,但公司并没有授权蒋某某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及签订合同,公司的合同都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即便蒋某某对外进行了签字,鉴于本案蒋某某与蒋**是姐弟关系,所有蒋某某签名的证据都存在较大的疑点,因此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那么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以及相关的证据作为依据来予以核准,并不能光凭蒋某某签订的合同以及自身核对的数字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2、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在证人证言中证人也承认部分送货单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后补的,并不是其在当时真实的签收,且在证人的陈述中也提到即便有买线行为,也是要求供应商直接送货至被告客户处,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将货物运至常**事处再与其他辅料一起运送至其他地方。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及结欠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辅料采购合同》8份,证明双方对服装辅料加工订立了相关的合同。其中合同分别为2013年6月3日《辅料采购合同》三份、2013年6月13日《辅料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6月25日《辅料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8月9日《辅料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8月10日《辅料采购合同》二份。

合同内容分别为:2013年6月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辅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222、047、226的线,其中222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576只、单价3.2元、金额1843.20元,403、数量271只、单价3.6元、金额975.6元;047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572只、单价3.2元、金额5030.4元,403、数量619只、单价3.6元、金额2228.4元;226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4219只、单价3.2元、金额13500.80元,403、数量1220只、3.6元、金额4392元,上述货款总计27970.40元。二、质量标准:按客户要求(以客户最终样品质量为准),见质量附件或封样;三、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使用前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全数退换,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则由卖方确认后补给;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五、合理耗损及计算方法:由买方进行计量验收;如有缺数,按缺一罚二的原则进行补偿;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按买方具体要求:1、辅料质量、颜色跟确认样相符;2、不可短数;七、验收标准、方法:买方按客户确认样对卖方每批来料进行抽检验收,如出货后因卖方原因造成客户投诉或索赔,将由卖方承担责任;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卖方凭买方签收条对账,买方收货30天安排付款;九、违约责任:卖方未按期、按质、按量履行合同,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客户索赔、信誉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供方落款处有正兴线厂的章,需方落款处有蒋某某签字。

同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二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258、240、259、228的线,其中258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305只、单价3.2元、金额976元,403、数量150只、单价3.6元、金额540元;240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5136只、单价3.2元、金额48435.2元,403、数量6697只、单价3.6元、金额24109.2元;259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475只、单价3.2元、金额4720元,403、数量25只、3.6元、金额90元;202、数量841只、单价3.5元、金额2943.5元;228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928只、单价3.2元、金额6169.60元,403、数量767只、单价3.6元、金额2761.2元,上述货款总计90744.70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同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三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261、251、248、060、003的线,其中261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743只、单价3.2元、金额2377.6元,403、数量219只、单价3.6元、金额788.4元;251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9只、单价3.2元、金额92.8元,牛仔线,金额150元,403、数量18只、单价3.6元、金额64.8元;248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355只、单价3.2元、金额7536元,403、数量623只、单价3.6元、金额2242.8元,202、数量57只、单价3.8元、金额216.6元;060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92只、单价3.2元、金额614.4元,403、数量112只、单价3.6元、金额403.2元;003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06只、单价3.2元、金额659.2元,403、数量274只、单价3.6元、金额986.4元,203、数量253只、单价4.3元、金额1087.9元,上述货款总额17220.1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四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204、032、013的线,其中204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957只、单价3.2元、金额3062.4元,403、数量541只、单价3.6元、金额1947.6元;032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463只、单价3.2元、金额1481.6元,403、数量163只、单价3.6元、金额586.8元;013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921只、单价3.2元、金额2947.2元,403、数量340只、单价3.6元、金额1224元,上述货款总计11249.6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五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070、306、303、293、239、318的线,其中070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54只、单价3.2元、金额492.8元,403、数量132只、单价3.6元、金额475.2元;306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676只、单价3.2元、金额2163.2元,403、数量352只、单价3.6元、金额1267.2元;303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303只、单价3.2元、金额969.6元,403、数量159只、单价3.6元、金额572.4元;293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51只、单价3.2元、金额803.2元,403、数量263只、单价3.6元、金额946.8元;239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714只、单价3.2元、金额2284.8元,403、数量311只、单价3.6元、金额1119.6元;318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366只、单价3.2元、金额1171.2元,403、数量178只、单价3.6元、金额640.8元,上述货款总计12906.8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2013年8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六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315、270、048的线,其中315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00只、单价3.2元、金额640元,403、数量96只、单价3.6元、金额345.6元;270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85只、单价3.2元、金额912元,403、数量221只、单价3.6元、金额795.6元;048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368只、单价3.2元、金额1177.6元,403、数量171只、单价3.6元、金额615.6元,上述货款总计4486.4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2013年8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七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分别为919、905的线,其中919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119只、单价3.4元、金额404.6元,403、数量166只、单价3.7元、金额614.2元,203、数量149只、单价4.4元、金额655.6元;905款号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332只、单价3.4元、金额1128.8元,403、数量7只、单价3.7元、金额25.9元,202、数量93只、单价3.6元、金额334.8元;上述货款总计3163.9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同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八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240的线,辅料规格分别为402、数量247只、单价3.2元、金额790.4元,403、数量112只、单价3.6元、金额403.2元,上述货款总计1193.6元。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及供方、需方处盖章、签字同第一份合同。

2、2013年6月11日至11月16日送货单原件109张、打样单原件18张及原告自制的送货情况统计4份,金额共计168935.5元,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实际交易情况。其中送货单的收货人分别为金*、津宜隆小*、朱**,打样送货单收货人为卢*。

3、蒋某某签字的复核表4份、委托书(打印)复印件1份、蒋某某在蒋*新诉被告津宜隆案件中提供的委托书(手写)复印件1份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蒋某某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授权蒋某某处理上述账目的结算以及证明所有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其中复核表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68935.5元。2013年12月3日的《委托书(打印)》载明:“杭**隆公司委托:副总经理--蒋某某。全权负责公司常熟生产部的业务往来,及其订购面辅料的应付货款审核”,该份委托书落款处由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杨**的签名。2013年12月3日,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手写)载明:“今委托我司副总经理蒋某某,全权处理我司常熟办事处的业务及供应商应付款事宜。杭**隆公司,委托人:杨**,13-12-03,受托人:蒋某某。”

4、银行明细复印件1份及朱**转账给蒋某某的卡*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8份,证明蒋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是朱**支付蒋某某工资,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9月份工资表、津宜隆与风之韵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杭州**诺书,证明朱**是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工资表上有被告在常**事处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面签字的卢*、朱**、金*、王某某均为被告在常**事处的员工,工资均由朱**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8份《辅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合同中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仅有蒋某某的签名,而蒋**与蒋某某系姐弟关系;2、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是原告一方自制,并没有被告方负责人或授权人员签字签收,提供的打样送货单是连号的,可能是后补的,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与8份采购合同相对应;3、复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只有在采购合同和送货单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与复核表进行核对,蒋**与蒋某某系姐弟,有些签名是可以后补的;对于打印的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蒋某某自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杨**的签名是真实的,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4、对王某某、金*、蒋某某工资明细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5、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朱**是被告公司的投资人,2013年9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津宜隆与风之韵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杭州津宜隆的承诺书也没有异议。

庭后,原告就8份《辅料采购合同》与送货单的匹配情况作了统计表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于《辅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合同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的,注明款号分别为204、032、013的《辅料采购合同》中,032/402款的送货数量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该是453只,而合同约定的数量为463只。同样的还有032/403款,约定的数量为163只,送货单的数量是153只;013/402款,约定的数量为921只,送货单的数量是931只;013/403款,约定的数量为340只,送货单的数量是330只。另外2013年6月3日的251/牛仔线没有送货单相对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蒋某某签名的对账单都是依照原告提供的合同数量进行核对的,但原告的实际送货数量与送货单的数量并不一致,那么蒋某某又如何得出对账单上的数量与价款的所以,原告的《辅料采购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实际送货数量,不能采信;2、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已经提到送货单的部分所谓签收人员已经证实,部分送货单是后补的,他们根本没有核实任何送货单信息就依照蒋某某的要求进行了补签。加上蒋某某与原告负责人系姐弟关系,因此所有的送货单都存在后补的可能性,特别是蒋某某确认的对账单与实际送货单不符,更让人怀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辅料采购合同》和《送货单》被告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调查笔录、蒋某某、王某某、金*的证人证言。

杨**陈述,其公司是下单给合作单位,做好后由其公司外销或内销,以外销为主,公司注册地在杭州,现因经营场所拆迁还没有交付房子,公司现在正常经营中。其在常熟古里租用一个厂房做打样间,聘请了蒋某某为打样负责人,常熟的人员招用都由蒋某某负责,卢*是蒋某某聘请的,不是其公司的人,也不发钱给卢*,但是我知道这个人,是给蒋某某做事的。其聘用蒋某某的时间为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12月中旬,其公司没有委托蒋某某负责材料的采购,材料的采购蒋某某可以联系,但是具体由其公司的采购部门和联系好的客户签订合同,蒋某某无权签订合同。

蒋某某陈述,其和杨**是同学,2012年10月份杨**聘请其为津**公司的副总经理,到2014年9月10日为止没有解除其职位,只是在2014年1月25日单方面不支付其工资了,其主要的业务范围包括前期样品确认、面辅料确认、负责安排大货生产、找加工厂、找面辅料供应商和采购,常熟办事处大概有13、4个人,是津宜隆委托其招聘的,朱**、王某某、卢*、金*等都是常**事处的业务员。具体被告津宜隆和原告正新线厂有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缝纫线,业务员分别是王某某、卢*,金*是仓库接收,朱**负责送货的,具体流程是业务员向原告下单,原告和其签订合同一式两份,时间为13年的6月、7月、8月,具体几份其记不清楚了,都是被告委托其签订的,这几份合同其寄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直拖着不盖章。被告是帮上海森*加工的,其公司提供款式给森*确认,所有面辅料都要经过森*确认,森*确认后向其公司下订单,下单后被告找工厂,工厂只负责加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先送样确认然后开始大货接收,一种是其公司和其他辅料一起寄给加工厂,一种是单独先寄给加工厂,一种是被告委托原告直接送过去,送到指定公司的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核对好之后其公司的人补签,送到其公司的是业务、仓库签收。后原告将所有送货单拿到古里其租赁的办公室和其公司的业务员对账,分别为朱**、王某某、金*,其核对好之后把对账单寄到被告财务处,由被告财务审核,其寄过去之后被告到现在也没有审核。另其表示,8份《辅料采购合同》、4份复核表上面的字都是其签的,复核表其也有一份寄到被告公司了,由被告公司复核,但被告公司没有复核,一直找不到杨**,所以一直拖到12月2日后再进行核对。到2013年12月2日后进行对账的,对账的时候也找不到杨**,后来十几家供应商代表到杭州找到了杨**,杨**出具给其一份手写的委托书。《辅料采购合同》和复核表,其是通过特快专递送到被告公司的,杨**春节后来常熟把东西都搬走了,所以单子找不到了。

王某某陈述,其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津**公司上班,工作场所在古里风之韵系津宜隆在常熟的办事处,其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业务范围包括跟客户联系、向供应商购买服装上的东西、负责出货,有时也会帮着收一下货。蒋某某是常**事处的负责人,是总经理,办事处有其和小邹,卢*是业务经理,负责技术方面和业务的是校鹏,金*是负责仓库的,技术科有两个制版的板师,还有四五个做样衣的,外面有六七个跟单的。其在津宜隆上班期间,原告是供应商,供应线的,其收过原告的货,收货的时候一般在收货单上写“小*或津宜隆小*”,在法院出示原告提供的收货人处写“津宜隆小*”的送货单时,其确认这些送货单都是其签的,收的货是送到常**事处的,其中原告的供货有部分是其公司指定原告送到指定地点,由其和客户核对,数量正确的话其再在送货单上签字,具体签字的时候其是不看送货单编号的,其对一下数量,价格其和蒋某某核对后再签字,一般是收到货物后及时签送货单,有时候跨度会很长。

金*陈述,2013年7月至9月30日,其是津**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收货和发货,蒋某某系津**公司在常**事处的负责人,杨**一星期来一次。卢琴负责报关和进仓,常**事处租赁的是风之韵厂房,共有十多个人,有校鹏、小*、王某某、谭**、朱**,还有一些叫不出名字。在其工作期间,其收到过服装上的缝纫线,是帮津**公司收取的,原告的货是送到其公司古里办事处的,在法院出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时,其表示送货单上面的“金*”都是其签的,其确认的是数量,但对价格不确认的,一般每收到一次货,其就签字,有时候也会在第二天补签送货单。另其表示,2013年7月份之前和2013年9月份之后的送货单是在2013年12月份补签的,12月份补签的送货单数量其没有核对,是原告填写了数量和金额,其直接签字的。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30日的是其签的,签收货送过来到第二天补签是有的,可能有的是今天送明天签。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杭州津**有限公司委托:副总经理--蒋某某。负责公司在常**中心的生产技术正常业务往来。根据公司(采购部)签订的面辅料订购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交期结合公司确认的收货单据与供应商进行面辅料应付款项的对账,上报公司审核。请各供应商予以配合。有效期为签发日起至公司声明本委托作废为止”。该《委托书》落款处由津**公司的公章和杨**的签名。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上述本院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1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办事处负责人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各种款号的线。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送货单由被**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某某、金*、朱**、卢*等进行了签收。

另查明:蒋**与蒋某某系姐弟关系。

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辅料采购合同、复核表、委托书、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卡*转账交易回单、公司基本情况表、2013年9月份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送货单、原告自制明细、原告统计明细、质证意见、(2014)熟兴商初字第0093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辅料采购合同》与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另被告认为蒋**与蒋某某系姐弟关系,如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交易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审核,不能凭蒋某某签订的合同以及自身核对的数字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且证人金*也承认部分送货单上签字系后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因证人金*系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津宜**事处上班,故对其在2013年7月之前、2013年9月之后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另有部分送货单先由金*签字后划掉并由朱**另行签字,该部分送货单本院亦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送货单109张货款为168978.9元,打样送货单18张货款为2688.8元,上述货款共计171667.7元,扣除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送货单金额为63571.5元,剩余货款额为108096.2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0809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587.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正兴线厂货款人民币108096.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6元,由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正兴线厂负担690元,被告杭州津**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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