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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申请追加肖**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的起诉。因被告陈*、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肖**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肖红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陈*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由陈*向张*借款人民币55000元。该借款合同上有张*、陈*签名,范**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肖**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范**与被告陈*认识。2014年8月5日被告陈*与范**到原告在常熟市琴湖城市广场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范**说陈*家是开厂的,陈*说可以将其父亲的车辆产权证抵给原告,并写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是做生意的,有现金,所以将55000元现金给了陈*。后到了还款期,原告到被告家里要钱,被告父母说他欠了很多钱跑掉了。因被告陈*借款后分文未还,被告肖红燕与陈*系夫妻关系,故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与原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陈*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因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肖**共同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收取1176元,公告费708.7元,合计人民币1884.7元由被告陈*、肖**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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