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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公司一审诉称:万**公司与李**系生意上合作伙伴。万**公司从事农业肥料的生产经营,李**从事农业化肥生产原料的经销并经销农资产品,双方经常发生购销关系。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万**公司根据李**的指示,分五笔共向李**的父亲即李*打款619275元,作为向李**购买农业化肥生产原料的预付款,但时至今日,李**一直未向万**公司提供农业化肥生产原料,期间,万**公司多次要求李**、李*返还预付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故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李*立即返还预付款6192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0日,李**诉万**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诉状中李**将万顺肥业的法定代表人写成了“黄**”,证明本案中万**公司单位是与李**发生的业务往来,证明李**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3月13日,万**公司通过高邮**银行汇给李*人民币29900元;3、2012年4月1日,万**公司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给李*人民币291900元;4、2012年5月24日,万**公司通过江**行汇给李*150000元;5、2012年5月27日,万**公司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给李*97475元;6、2012年6月27日,万**公司通过高邮**银行汇给李*50000元。证据2-6,证明万**公司共计汇款给李*619275元;7、2013年12月23日,金湖县公安局涂沟派出所与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已收到619275元的货款以及该款是李**与黄**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万**公司诉讼李**,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未收到货款,请求法庭驳回万**公司对李**的诉讼请求。

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1日,万**公司仓库保管员时金*书写的收到李**销售的氯化铵的收货明细便条一张,证明2012年1月11日至3月11日,时金*收到李**的氯化铵共计450吨;2、2012年1月11日、2月2日,收到李**氯化铵35吨的收据各一张,证明上述时金*收货后出具给李**的收条,李**仅还保留2份;3、2014年3月12日,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3月间共出售给李**发给万**公司氯化铵(华**公司)450吨,结算价格为870元/吨(不含运费);4、淮安**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当时的氯化铵价格为850元/吨;5、李**与黄**手机信息往来摘录复印件,证明万**公司与李**存有购销买卖关系,李*是李**的父亲,是李**提供其父亲李*的帐号给万**公司汇款的;6、证人朱**、吴*、朱**的证人证言。三证人证明他们都是淮**公司的驾驶员,曾于2012年2、3月份为淮安华**公司送氯化铵到万**公司,货到时大部分都是万**公司的时金*负责收货的事实;7、2014年3月13日,李**对万顺肥业619275元汇款情况解答一份,其中20万元是还款,另450吨按每吨925元计算为416250元,加差价每吨10元,计3000元,合计419250元。

李*一审辨称,李*与万**公司之间过去的业务帐目已结清,不存在欠万**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依**业公司的申请对时金*进行调查,形成2014年3月3日的谈话笔录一份。时金*认可自己在担任万**公司保管员期间,收过李**提供的复合肥原材料氯化铵合计450吨,同时证明李**与万顺肥业的黄叶清关系较好,对他们之间所谈的氯化铵单价不知情。2012年5月,李**要结账,自己写过一份清单给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公司与李*生存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李*与李*生系父子关系。万**公司从事农业肥料的生产经营,李*生从事农业化肥生产原料的经销以及农资产品销售,双方经常发生购销关系。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7日,万**公司根据李*生的指示,分五笔向李*生的父亲李*帐户汇款619275元,该款万**公司认为是其向李*生购买农业化肥生产原料的预付款,而李*生收款后未向万**公司提供化肥生产原料,万**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生、李*返还该预付款,并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庭审中,万**公司虽对时金*出具的收货450吨的清单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对时金*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氯化铵当时的价格也未提交询价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公司与李*生存有口头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元月至3月间,李*生已向万**公司提供氯化氨450吨,该供货数量,李*生已提供万**公司公司保管员时金*出具的收货清单予以证实,另李*生陈述氯化氨每吨92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万**公司对时金*的清单及价格提出质疑,又不抗辩,举证,提交鉴定,申请询价,故原审法院对李*生供货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可。至于李*生提出每吨差价10元,计3000元,李*生仅提供2012年3月12日其与万**公司股东黄**的信息摘要复印件,对该信息摘要复印件,万**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信息内容混乱,故对李*生认为万**公司汇款中应扣除该差价3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万**公司汇款中计20万元(即2012年5月24日汇款15万元、2012年6月27日汇款5万),李*生认为是还款,但先是说还的是以前的货款,又无证据证明以前的供货事实,后又讲该20万元还的是黄**的借款,又无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万**公司还的究竟是什么款不能说清,故对李*生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李**在2012年元月至3月间共向万**公司提供氯化氨450吨,单价925元/吨,计货款416250元,后李**陆续收到万**公司汇款计619275元,除扣除万**公司应支付李**货款416250元,后剩余203025元,李**未能有证据证明自己应得该款,故李**应予返还万**公司。对于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应予给付。庭审中,万**公司自愿撤回对李*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0302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5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13665元,由扬州**有限公司负担9565元,由李**负担41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与万**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经常发生购销关系。万**公司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7日两次还款20万元给李**,从万**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可以看出,还李*的字样注得一清二楚。如果万**公司不欠李**的钱,为什么在汇款据上注明还款?二、一审判决判定李**从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存在购销合作关系,所发生的往来,并不是借贷关系,更无证据注明有利息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偏,判决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李**返还203025元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万**公司承担。

李**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年邮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万**公司在此案中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6月27日万**公司向李**的父亲李*打款50000元,用于还款的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李*打款150000元,用于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万**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否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请法庭依法审查;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万**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观点,也就是说李**否认了该50000元、150000元是向其还款,而是预付给李**的货款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万**公司与李**之间互有购销关系。万**公司根据李**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7日分五次通过高邮农村商业银行汇给李*人民币29900元、291900元、150000元、97475元、50000元,合计619275元。其中,万**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汇款150000元、2012年6月27日汇款50000元的汇款单据上“还李款”的字样。2013年12月25日,万**公司以李**、李*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李*立即返还预付款6192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4月1日,万**公司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

又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以万**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19550元及相应利息65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中,万**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5月24日分别向李**的父亲李*打款50000元的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150000元的江**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向李**的父亲李*打款用于还款的事实。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邮商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查明:李**为获得从万**公司处购买农业复合肥优惠待遇,于2012年1月9日交给万**公司220000元作为春节购肥的预交款,万**公司指派财务人员收款后立下收据1张,并由总经理黄**签字,收据中注明月息2分。后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先后共6次在万**公司处购回复合肥89吨(其中含45%氮、磷、钾的肥料65吨)。该判决认为,万**公司提出的向李**的父亲李*分别打款50000元与150000元,该节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李**也不予认可,故对万**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万**公司可另案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期间,对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27日的两笔汇款,李**认为上述两笔汇款系归还万**公司过去欠其的货款,跟2012年1月9日的预付款220000元无关;万**公司则认为是归还上述220000元,因李**不认可还款,故本案中只能视为购买原材料的预付款。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是否应该返还万**公司203025元;2、如果返还,李**应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本案中,李**与万**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发生416250元的业务往来,万**公司根据李**的指令,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陆续向李*汇款计619275元,两者相抵,尚有203025元款在李**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上诉主张其中的两笔汇款合计200000元系归还万**公司过去欠其的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业务及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405号案件所涉业务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现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公司认为上述200000元系归还李**于2012年1月9日交付的220000元预付款,因李**不予认可,且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200000元与2012年1月9日的220000元预付款不存在关联性,万**公司可另案主张,故万**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作为预付款处理,应予支持。如果李**以后有证据证明万**公司尚欠其货款的,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令李**将扣减货款后剩余的203025元返还给万**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因李**收到万**公司相关款项后,不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占用万**公司资金,给万**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李**从给付万**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主张其不应当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万顺肥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撤回对李*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在一审判决中仍然将李*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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