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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卞**、智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卞**、智玉林、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智玉林、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卞**向其借款30万元,环**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又被告卞**和智玉林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本金2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5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卞**、智玉林、环**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卞**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说明借用20天,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环**的丈夫是朋友,卞**因还贷款需要,经环**的丈夫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卞**、环**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其经营的高**龙良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卞**的银行卡汇入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还了5万元,10月29日还了5万元,余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卞**与智玉林于199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高邮**记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卞**和智玉林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卞**、智玉林、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卞**、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本案被告卞**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卞**、智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卞**、智玉林对卞**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依法进一步认定被告环**应对被告卞**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智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环**对被告卞**所负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卞**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45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卞**、智玉林、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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