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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明**司在神**司加工镀锌产品,后经双方结账,截至2014年1月27日明**司共计欠神**司加工款1123400元。之后明**司支付了332779.44元承兑汇票和87230元现金,尚欠703390.56元。神**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司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欠加工款是事实,应该由胡**代表的明**司偿还。神舟公司起诉的加工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明**司已经还了500000元,只欠203400元。

被告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神**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合计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两张。神**司辩称,两张汇票因明*公司原因无法承兑,已退还对方,并有收条为证。明*公司对该收条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

反诉原告明**司反诉称,由于神舟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明**司造成损失200000元,要求对方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神**司辩称,明**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过2年的质量异议期间,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神舟公司与明**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账目,明**司欠神舟公司加工款合计人民币1123400元。明**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神舟公司支付现金87230元及332770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7日,明**司再次交付神舟公司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收回该两张汇票。

以上事实有神舟公司提交的欠条、收条,明**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神舟公司与明**司有业务往来,并结算相关账目,明**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神舟公司要求明**司给付加工款703390.56元、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神舟公司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神舟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03390.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明**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33元、保全费用413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合计17113元,由明**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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