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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8400元,利息16800元(逾期顺加),合计95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吴**人民币7万元整,说明利息每月700元,使用一年。同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吴**人民币8400元整。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孙**的弟弟孙*贵系邻居关系,被告孙**、金**因经营需要,经孙*贵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万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只是重新出具了以上7万元的借据,就一年来所欠的利息出具了上述8400元的借据。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孙**、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孙**、金**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1%的月利率承担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孙**、金**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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