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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熊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熊*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顾**、手语翻译戴**,被告人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手语翻译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熊*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名门公馆小区5幢906室被害人张*正在装修的住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张*现金20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系累犯,两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建议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指定辩护人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是又聋又哑的人,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的指定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是又聋又哑的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熊*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名门公馆小区5幢906室被害人张*正在装修的住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张*现金20400元。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薛*的证词,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活动轨迹照片及光盘,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人口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熊*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退出赃款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熊*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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