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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宋**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及其指定辩护人姜*、手语翻译戴**,被告人宋*及其指定辩护人顾**、手语翻译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茆*、宋*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马*、孔*手拎包内钱包各1只,内有现金2000余元等物。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茆*、宋*在本市人民医院门诊楼电梯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手拎包内钱包2只,内有现金100余元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茆*是主犯,被告人宋*是从犯,两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建议依法惩处。

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茆*的指定辩护人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茆*是又聋又哑的人,坦白、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的指定辩护人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是又聋又哑的人,坦白、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茆*、宋*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乘隙窃得被爱人马*、孔*手拎包内钱包各1只,内有现金2000余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宋*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孔*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茆*、宋*在本市人民医院门诊楼电梯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手拎包内钱包2只,内有现金100余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宋*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茆*、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茆*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茆*、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身份、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茆*、宋**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酌情从重处罚;对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茆*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00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马**400元、孔**1600元、陈**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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