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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65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6500元以及支付利息54360元(逾期顺加)。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原告提供借款次日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乔**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正(¥226500元),说明年息12%,今借人孙**。”庭审中原告就借款过程陈述如下:2014年春节前,被告孙**开办的高邮**械厂需要发工资,找到其弟孙*帮忙借款,孙*联系到原告乔**,原告向被告孙**提供了借款226500元,被告孙**当天出具了涉案借条,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两被告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人口有效状态为夫妻关系;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两被告离婚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孙*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共同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孙**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孙**提供借款后,被告孙**未及时归还款项,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12%承担从2014年1月12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借款人民币2265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2%承担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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