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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顾**,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原告和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不牢固,婚后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从淡薄直至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这是一个家庭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也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事情,且原、被告至今为止仍同居一处,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双方同居一室,至于原告因何提起离婚诉讼,其中情由只有原告自己心知肚明,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未能妥善的沟通解决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其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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